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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評論學術出版社 >> 文章内容
第四節 使用林地可行性調查與評價的特定目的、條件和範圍
一、使用林地可行性調查與評價的特定目的
使用林地可行性調查與評價的特定目的是指對某項目建設使用林地在政策範圍内和保護措施條件可行的使用林地調查與評價所要達到的具體目的和結果。它是以該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調查與評價符合國家政策,滿足工程項目建設特定需要爲目的。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有關規定,特定的需要主要是指:(1)勘查;(2)開採礦藏;(3)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4)房地産開發;(5)旅遊設施;(6)能源輸送;(7)工廠建設;(8)公用設施;(9)國防建設;(10)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内修築直接爲林業生産服務的工程設施;(11)建設工程臨時設施;(12)林地保護。
根據這些需要,使用林地可行性調查與評價的特定目的爲:
(1)對國家和省級建設項目以及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使用林地進行可行性調查和評價,提供審核與審批的依據,爲項目順利實施服務。
(2)爲用地單位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提供審核與審批的依據,確保嚴格控制佔用徵用林地,維護林地可持續發展。
(3)科學、公平、公正地進行使用林地可行性調查和評價,維護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用地單位的合法權益。
(4)以確定未批先占,邊批邊占,少批多占,不批也占等非法使用林地的數量和違法程度,爲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執法依據。
(5)爲林地可持續利用與生物多樣性保護提出保護措施,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平衡。
瞭解使用林地可行性調查與評價的特定目的,是正確開展工作的前提,只有明確了使用林地可行性調查與評價的特定目的,才能正確地確定調查與評價的標準和方法,才能保证整個調查評價工作正確進行。
二、使用林地可行性調查與評價的條件和範圍
(一)國務院批準或同意的建設項目,國家和省級重點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計劃單列企業、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國防、交通、能源、水利、農業,林業、礦山、科技、教育、通訊、廣播電視、公檢法、城鎮等基礎設施(以下簡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原則上可以佔用徵用(含臨時佔用,下同)各類林地。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計劃單列企業、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原則上可以佔用徵用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國家級森林公園和風景名勝區範圍以外的林地。
(三)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省級以下(不含省級,下同)、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準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原則上可以佔用徵用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省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國家和省級森林公園和風景名勝區範圍以外的林地。
(四)省級以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準的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原則上可以佔用徵用除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範圍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經濟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農田防護林、護路林林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五)經批準的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原則上可以使用除保護區範圍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經濟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農田防護林、護路林林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準的采石、採沙、取土、基本農田建設等,原則上可以佔用徵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因對石質、沙質、土質有特殊要求的,原則上可以佔用徵用除保護區範圍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經濟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農田防護林、護路林林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七)其他特殊項目確需佔用徵用的林地(應將具體情况報國家林業局審查同意後,按規定權限辦理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