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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在南海的權益主張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表述、解釋為準。 |
中評社╱題:再論中國南海主張的代表權問題 作者:劉瑞陽(海口),海南大學法學院國際法博士
【摘要】“一個中國”和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唯一的合法代表,并非台灣當局。因此,中國在南海的權益主張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表述、解釋為準。南海仲裁案“仲裁”期間,中國政府堅持該案仲裁庭無管轄權拒絕參與,但南海仲裁庭和菲律賓默契配合將台灣當局證據送入庭審并視為中國的南海主張,影響該案程序審理。本文從證據視角,探討南海仲裁庭濫用證據自由裁量權采納不能代表中國的台灣當局證據,將其視為中國政府主張,步步突破該案的可受理性和管轄權問題,嚴重違反了“聯大2758號決議”。
一、引言
1971年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以下簡稱“2758號決議”)通過後,正式確立了北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係中國的合法代表,此前兩岸爭吵的中國代表權問題正式畫上句號。但南海仲裁案(以下簡稱南海案)的出現,似乎破壞了原有的國際規則。南海案因其枉法性而非法無效,但樹欲靜而風不止,總有域外國家想藉此炒作企圖損害中國在南海的權益。〔1〕更有甚者欲推動南海周邊國家模仿此案,2019年11月,越南一高級官員公開聲稱欲效仿“南海案”,解決中越南海爭端。〔2〕可見,“鬧劇”落幕多時卻仍未翻篇,負面效應猶在,更有故技重施之嫌。儘管當前關於南海仲裁案的著作可謂汗牛充棟,不乏經典,但鮮有學者關注到該案的中國代表權問題。本文研究重點是:南海仲裁庭為突破管轄權門檻之目的,無視中國政府之聲明,透過證據渠道將部分台灣地區的主張(包括聲明、作為、證據)視為中國的南海主張予以采納,違反“2758號決議”。本文以證據視角,分析此次案件的證據來源、取得、采納過程,逐步探明南海案裁決結果違反“2758號決議”。本文結構分三部分,第一,“2758號決議”之精神如何體現中國南海主張;第二,台灣地區的南海主張如何以證據形式被送入南海案程序審理;第三,仲裁庭濫用證據自由裁量權,有選擇性地采納台灣地區之證據突破程序審理門檻,違反“2758號決議”。
二、“2758號決議”與中國南海主張
2.1“2758號決議”之法律內涵
“政府繼承”理論係一國的領土、國際法人格不變,非依憲政程序上台之政府取代舊政府行使主權,承擔權利義務。〔3〕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中國的國際法人格、領土(包含中國大陸、台灣、澎湖、南海斷續綫內地區)未變,〔4〕因此,兩岸同屬“一個中國”,衹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取代國民黨蔣介石集團(現台灣當局)承擔中國的權利義務。〔5〕
1949年後,台灣當局一度以中國合法代表自居,在少數域外大國干涉下,長期非法霸占中國在聯合國等國際組織的席位,直至1971年聯大通過“2758號決議”,正式定調兩岸代表權爭議。決議核心內容有二:(1)承認北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係中國唯一的合法代表;(2)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合法權利,驅逐台灣當局。20世紀90年代始,台灣島內李登輝、陳水扁兩任當局藉口發展“國際空間”:(1)透過多方渠道提請聯大重新審議“2758號決議”,甚至請求宣告撤銷;(2)就決議的內容,歪曲“2758號決議”未言明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也未授予中國政府代表台灣。〔6〕但當時提案國及與會國代表之發言均清楚表明:台灣係中國的一部分,台灣當局被驅逐不涉及會員國身份變更,而是“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作為中國在聯合國的代表資格,中國政府自然代表台灣地區。〔7〕而決議中使用“恢復”一詞,意指時間效力上追溯至1949年10月1日,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時開始。
“2758號決議”雖係解決中國在國際組織的代表權問題,但為國際社會所普遍接受和承認,成為國際社會處理中國代表權問題的普遍性規範。換言之,決議可確認:1949年10月1日後中國對外的聲明、主張,均應以北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意志為準而非台灣當局,除非獲得中國政府的認可或追認,可視為中國之主張。
2.2“2758號決議”在中國南海主張的適用
1949年後,新的中國政府當然繼承1947年國民黨政權的南海斷續綫主張,台灣地區(兩蔣和李登輝前期)也延續了南海斷續綫主張與中國大陸幾乎重叠,後島內政治突變,李登輝後期以及民進黨上台後受“台獨”、美國因素影響,台灣當局的南海主張逐漸出現偏差和退縮。〔8〕故,在南海爭端中適用“2758號決議”,可厘清中國南海主張的代表權問題。
2015年7月7日,正值南海仲裁案程序審理之際,台灣地區領導人馬英九發布南海立場聲明:(1)以中國立場出發,主張南海四大群島之主權及其權益;(2)承認自1971年“2758號決議”後,台灣當局已失去在聯合國的代表權。〔9〕馬的南海聲明意指,在“一個中國”前提下,國際社會普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才是中國合法代表,等同於承認:南海案中,兩岸南海主張不一致時,中國的南海主張應以中國政府為準,而非台灣當局。
南海案原告為菲國,被告為中國。仲裁庭和菲國若以台灣當局代表被告,則明顯違反“2758號決議”;若以台灣當局控制的太平島涉及該案,視其為“不可或缺第三方”(Indispensable Third Party),〔10〕也違背“一個中國”原則。
菲國法律團隊曾闡述兩岸法律地位曰:世界上衹有一個中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1949年以前,“中華民國政府”的作為應歸屬於中國,1949年之後,台灣當局之作為不可歸屬於中國。〔11〕實體裁決書也表明,被告是由北京代表的中國,并稱呼台灣地區行政機構為中國台灣當局(Taiwan Authority of China),等於認定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但台灣當局非中國合法代表。〔12〕事實上,仲裁庭及菲國從未以台灣當局作為該案“被告收件方”和“不可或缺第三方”。南海仲裁庭和菲國看似不違反“2758號決議”,但問題出在證據環節。
三、南海仲裁庭的證據自由裁量權及台灣地區證據
3.1南海仲裁庭的證據自由裁量權
國際爭端事實為何?依賴於法官通過判斷證據予以還原,故,法庭的首要職責是調查事實(Fact-Finding),即通過證據探尋爭端的事實,而影響事實認定結果(Determination of Fact)的關鍵在於證據規則,比如證據的准入、排除和評估。錯誤或失敗的“事實認定”都會導致當事國的利益嚴重受損。〔13〕但,當前證據規則之法源尚無專門條約,多依賴於國際司法實踐的慣例或借鑒其他司法組織判決,故在實踐中,證據規則的評價和采納具有不穩定性導致法庭擁有自由裁量權,即法庭在處理證據時享有的自主性和靈活性。〔14〕國際司法實踐中,法庭的證據自由裁量權極大,鮮少限制,以國際法院為例:
第一,證據來源,不限資格。司法實踐中,庭上舉證定然要考察舉證方是否適格作為證據之提供方。《國際法院規約》第50條曰:國際法院可委托個人或機構等參與證據調查和查明事實。〔15〕意指,當法院主動取證時,不限證據來源方之資格,即證據不需來自國家或合法代表之政府。
第二,法庭考查證據(Assessment of Evidence),全憑法庭判斷最終決定,甚至可考察和采納“違背己方利益證據”。〔16〕具體而言,(1)考查證據效力,間接證據係作為直接證據的補充,其證據效力遠低於後者,在不能取得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采納間接證據。比如,國際法院1949年科孚海峽案,法庭在不能實地調查取得阿爾巴尼亞證據時,采納了英國提供的間接證據。〔17〕(2)法庭可檢視一些特別證據,即訴訟方具特定身份的人,作出對己方不利的聲明。若由高階官員作出且公開發表將會歸於該當事方,儘管該證據違背當事方利益,但法庭認為仍可自由評價該證據。〔18〕但,從國際法院1984年尼加拉瓜訴美國軍事行動案看,法庭采納“違背己方利益證據”呈現兩個限制:1、己方高階官員,係美國政府系統內部的高級官員,法庭雖未言明其具體官階,但有一定代表性且一定程度可反映政府意志;2、在美國不到庭情況下適用。〔19〕
2013年8月27日,南海仲裁庭公布《仲裁規則》,〔20〕該案證據規則對自由裁量權的規範似乎秉持國際法院之做法,體現在:
第一,證據來源者資格。《仲裁規則》第22條(證據規則),未規定證據必須源於原被告雙方。故,南海仲裁庭在證據來源者的資格上,可自行決定何者以證人或證據提供者身份參與南海案。除了原告菲國參與南海仲裁案舉證,有來自第三方學術機構,比如,台灣地區的國際法學會(CSIL)以法庭之友名義(Amicus Curiae)向仲裁庭提供證據和建議,為仲裁庭所接納、考查、評價。〔21〕
第二,仲裁庭考查證據可自行決定證據取捨。《仲裁規則》第22(7)條:證據的可受理性、相關性、以及證據效力的權重等均由仲裁庭決定。換言之,仲裁庭掌握考查證據的最終決定權,無論何種證據形態、種類,當然包含了不利於自己一方的證據。
3.2南海案之關鍵:程序審理(可受理性和管轄權問題)
菲國於2014年3月30日正式向南海仲裁庭提交了訴狀,但中菲兩國對程序問題持相反立場,中國認為仲裁庭無管轄權,故不到庭和拒交答辯狀。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附件七第9條,中國不出庭時,仲裁庭對於菲國所提主張之檢視不得馬虎為之,仍需查明程序問題:(1)是否真實存在爭端(可受理性問題);(2)是否對爭端有管轄權。倘若仲裁庭通過程序審理門檻則進入實體審理,反之,則無後續審理之必要,因此,程序審理可否跨越兩大門檻(可受理性和管轄權問題)成為南海案之關鍵。
爭端具可受理性係管轄權確立之前提,換言之,需先確認菲國所提訴求是否呈現真實爭端,再定性中菲兩國存在何種性質爭端以確立法庭是否具備管轄權。故,仲裁庭就程序問題分成兩步,第一,查明中菲兩國之間是否存在爭端,事實還是法律上的爭端。第二,爭端定性確立(或排除)管轄權,確定“爭端”是否屬於“公約解釋和適用的爭端”,且不涉及《公約》限制和例外的情況。比如,“領土主權爭端”不屬《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被《公約》第298條涵蓋的爭端,締約國可事先聲明排除司法仲裁機關的管轄權。〔22〕
菲國第1、2個訴求涉及爭端管轄權問題。菲國訴狀稱,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不能超過《公約》允許的範疇,“南海斷續綫”作為主權權利、管轄權、歷史性權利的界綫,超出《公約》所允許的地理範圍。第1-2項訴求所反映的爭端若是被《公約》第298(1)(a)(i)條所涵蓋,即可排除管轄權。〔23〕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判斷中國斷續綫內主張的歷史性權利之性質以及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與《公約》第298(1)(a)(i)條的“歷史性所有權”及“海域劃界”事項關聯,遂與仲裁庭管轄權有關。〔24〕
菲國訴狀第3-7個訴求涉及爭端可受理性問題,菲國主張中菲之間係“關於解釋和適用《公約》的爭端”請求仲裁庭解釋和適用《公約》第121條及第13條單獨檢視中國政府實際控制的九個島礁及台灣地區控制的太平島之法律地位,分別訴求降格為“低潮高地”、“岩礁”。〔25〕但中國2014年12月7日的聲明認為:(1)菲國所提訴求係掩蓋中菲間真實的“領土主權爭端”,(2)中國係以“群島整體”主張專屬經濟區及大陸架,認為中菲之間真實爭端係“海域劃界爭端”,且依據《公約》第298(1)(a)(i)條,仲裁庭也無管轄權。〔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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