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8月14日電/台灣《聯合報》今天發表社論說,李慧芬昨晚返台,李碧君亦已供認替吳淑珍蒐集發票,如果證實出現在“總統府”報銷帳內的相關發票,已由李慧芬或其公司付過款,則本案明顯是“報假帳侵吞公款”;那麼,自陳水扁以下,授意、下達指示、簽批公文及參與作業者,均將涉及貪瀆、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
社評說,在“總統府”任職的公務員涉案,並無任何豁免特權;以本案發生的時期而言,包括歷任“總統府”秘書長如游錫堃、蘇貞昌等人,及相關機要人員、會計人員等,只要處理過“國務機要費”的問題報銷,均應列為偵辦對象,不可有漏網之魚。
甚至,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之吳淑珍、李碧君等人,只要參與過取得發票報假帳的作業,仍然有共犯、教唆、幫助的嫌疑。這些人只要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偵查,即可採取一切法律規定的強制手段,以追查真相;若有足夠之證據,即可提起公訴。
社評指出,至於陳水扁本人,因台灣“憲法”五十二條“刑事豁免權”的規定,須特殊處理,但亦絕非不能偵辦;尤其,本案最可能的情況是陳水扁本人及部屬共同涉案,當然不可能只查辦下屬,而避開“總統”。
第五十二條之刑事豁免權,大法官曾在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的理由書中,詳細說明其界限:“……(‘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乃針對其職位而設,並非對其個人之保障,且亦非全無限制……如所犯為內亂、外患罪以外之罪,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問題,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因此,陳水扁若犯罪,因他是“總統”,只是在陳水扁任滿或解職之前,“暫時不能訴追”而已,唯必要的偵查工作並不能停止。據悉,高檢署已決定以“被告”身分傳訊陳水扁,這是一個正確的做法。
社評說,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劃下的界限是相當合理的。因為,“總統”在任期間若動輒受到一般犯罪的追訴,恐對其執行職務產生不良影響,故大法官認為於其任滿或解職前不能起訴“總統”。但若擔任“總統”的這個人犯罪,檢察官仍可偵查蒐證,待其任滿或解職再予訴追,以符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正義原則。
以“國務機要費”弊案而言,若涉及貪瀆、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陳水扁亦極可能參與。因而,當檢察官在調查發票處理流程時,勢須追究:是誰實際去找來發票?是誰負責簽報、作帳?是誰批准?錢的流向?而導向整個起意犯案的最終指使者。這樣一來,除非不偵辦本案,若要偵辦並查出真相,又如何能夠避開陳水扁不查?
社評表示,在這種情勢下,若檢察官又要像“國安”密帳案、高捷案、台開案那樣“分割、縱放”,則因本案與陳水扁的關聯緊密,切割處理的難度更高,將來呈現出來的偵查結果會很難看;屆時民意對檢方的質疑,恐非檢察官所能承受。
檢察官偵辦“國務機要費”弊案,倘因李慧芬回台作證而有重大突破,後續的偵查作為理當更加緊密;倘若在陳水扁任滿或去職之前,全案已查明梗概,並有起訴之必要,則涉案的陳水扁之下屬或吳淑珍及李碧君等,固將立即起訴,陳水扁本人的部分則應依大法官的解釋及法務部的函令,就其涉案部分先暫予簽結,待其任滿或解職後,立即提起公訴,追究刑責。
社評認為,此外,若如部分人士所議論者,陳水扁得到特赦承諾而提前去職,並由其繼任者給予特赦,則其犯罪即毋須追究;但那是另一種處理方式,與檢察官偵查無關,檢察官的偵查動作不應受到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