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12月23日電/台北地方法院22日二度審理“國務機要費”案,因為控辯雙方就證據是否屬機密出現爭執,若法官認定“國務費”案中的“外交”工作涉及“國家”機密,相關物證就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的解密時效限制,為審理增添變數,因此機密認定將成為控辯雙方攻防新焦點。
公訴檢方向法院聲請保全的六項事實,包括“F案(外國公關公司)”、“資助海外民運人士”、“甲君之秘密外交工作”、“來自曾天賜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之秘密外交工作”、“副總統呂秀蓮之台灣禮敬團活動”及“對東北亞之秘密外交工作”。
中央社報道,雖然辯護律師團認為聲請保全證據可能導致機密內容外洩、與起訴檢察官陳瑞仁的保密承諾矛盾,但公訴檢方表明,請求保全證據只是要還原當時機密核定程序,才能確定六項工作是否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範疇,不會涉及工作內容,沒有洩密之虞。
檢方認為,六項工作因內容中不乏先後遭被告或證人披露 (例如“立委”轉述陳水扁與“立委”會談時,曾出示過資料與單據),若真屬“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的機密,應不致如此,顯然這些工作應非機密範圍。
檢方更舉例指出,台灣禮敬團屬公開活動,支付外國公關公司也有美國司法部網站可查,因此不屬機密工作,至於其他“外交”工作,因為陳瑞仁起訴時已認定確有執行,只訴究偽造文書刑責,檢方更不會觸碰到實體工作內容。
但辯護律師團的見解則不然,認為檢方曾發文明指卷證中的“外交”工作具機密性質,現在又說不具機密,令辯方無所適從,他們認為,六項工作的性質已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且內容涉及陳水扁統治行為,以及陳水扁處理“外交”、“國防”事務的行政特權,司法能否介入調查,不無疑問。
但檢方認為,行政特權只存在美國政治體系,“中華民國”的“憲法”沒有規範“總統”有行政特權,辯方見解的前提不存在。
據悉,台灣的“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國家機密”等級區分為“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時效上,絕對機密的保密上限為三十年、極機密為二十年、機密為十年,但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
不過,法條只規範,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掩飾特定對象不名譽行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政府資訊”等,賦予機關首長很大彈性。
法界人士分析,由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的規範沒有詳訂標準,辯方律師希望法官將卷證視同“國家”機密,一旦合議庭採納,受解密時效所限,全案審理可能面臨停審,而公訴檢方則反向操作,力陳卷證皆非機密,使全案繼釋憲、陳水扁夫人吳淑珍健康問題後,出現另一波攻防的新焦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