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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如果造假,必須查辦侯寬仁!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7-07-20 09:34:08  


  中評社香港7月20日電/馬英九特別費案出現了新的爭議。辯方比對證人吳麗洳的偵訊筆錄和偵訊錄音,發現在關鍵問題上有極大出入,因而指偵辦檢察官侯寬仁筆錄造假,入人於罪。

  台灣聯合報今日刊登社論說,辯方的指控等於否認了筆錄的證據能力,檢方若仍主張採用證人吳麗洳偵查中的筆錄為證據,即須證明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因此,事情的真相只能由審理法官當庭勘驗錄音與筆錄,以明是非,並決定如何解決爭議。

  然而,由辯方整理的錄音文字和筆錄比對看來,二者內容可謂天差地別,筆錄所示的證人證詞是馬英九施行詐術取款,錄音內容則是證人根本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此筆錄及錄音之差異若經法院勘驗屬實,則偵辦檢察官侯寬仁必須承擔法律責任,無可逃逭。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法律雖然這樣規定,但要證明承辦人員“明知”為無罪之人,那是難上加難。這就是為什麼檢察官起訴案件常有嚴重背離常識的情況,但卻未有檢察官以本條罪名判刑的原因。然而,本案若侯寬仁扭曲證人的證詞到了如此不可思議的程度,則其是否已符合“明知”的要件,恐怕即有斟酌的餘地,至少侯寬仁必須接受調查,給社會一個合理的交代。

  社論指出,侯寬仁或檢方就此事件的說詞有二:第一,證人是看過筆錄才簽名的,如果筆錄的內容與其意思不同,為何會簽名?第二,筆錄只記載要點,不會記全文,辯方若聽完全部錄音即知未扭曲證詞。但稍有實務經驗者都知道,這兩點說明其實是檢察官慣用的手法,不足為憑;否則,刑事訴訟法就不會明文規定,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不能採為證據。證人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當然就是顯有不可信的情況。

  更進一步說,依通常實務經驗,被告在陳述完畢後,較會詳看筆錄內容(比率其實也不高),而證人在證述完畢後,會要求詳看筆錄者,則是少見。所以,檢察官以證人已簽名來支持其筆錄記載的說法,乃是矯飾之詞。再者,檢察官指稱筆錄只記要點云云;但無論如何,所記要點總不能與證人陳述的意旨相反。若謂只記要點的結果是:證人說“我完全不記得了”,改成“是的”;證人說“不清楚”,改成“是沒錯”,這還能算是合法偵訊筆錄嗎?再說,侯寬仁如今辯稱證人是以點頭回應,但豈有明明口中說“忘記了”卻點頭,明明口中說“不清楚”也點頭的道理?

  台“法務部”頒行的“檢察機關辦理貪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的第十九點規定:“對被告的自白、證人的陳述,應注意其陳述是否完整,有無矛盾之處,並蒐集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此規定,對照辯方提出的侯寬仁偵訊錄音整理全文,則侯寬仁不但屢屢打斷證人陳述,又不載明關鍵證詞的全文,甚至自問自答,擅將證人的意思作顛倒是非的更改;如此作為,侯寬仁是否違法應負刑責姑且不論,其違反辦案原則已無可爭議,至少應受行政懲處。因此,只要法院勘驗錄音的結果與辯方整理全文的結果相同,“法務部”就須對侯寬仁行政責任的部分先做出處分,再研議有無刑責。

  社論最後指出,侯寬仁偵辦馬英九特別費案,一開始就拒絕南檢統一見解的要求,堅持先結案起訴,造成南北檢方見解不一,辦案出現不公平,可謂已經闖出大禍;如今,竟又出現證人筆錄內容與錄音截然不同的爭議,更有羅織成罪之嫌。種種異常情況,使人不能不產生辦案有特殊政治動機的懷疑。事到如今,在法院勘驗結果出爐後,若證實辯方所言不虛,檢方上級必須就侯寬仁的責任作出明快處置,以挽救檢方信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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