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10月16日電/從10月16日開始,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受賄的,司法機關將使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公布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確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等新罪名。
《中國青年報》報道,今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會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增加一條新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據了解,我國已經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規定了“影響力交易”犯罪,即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地位或者其他影響,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職權行為,收取或者索取財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與《公約》中的影響力交易罪有很多相似之處,行為人的利用行為有雙重性,即先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或者自己(主要指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進而又利用了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利用影響力”反映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犯罪與其他賄賂犯罪的根本區別。
行為人利用影響力,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獲取或者索取財物,也嚴重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以及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屬於一種特殊的受賄犯罪,因而在罪名中出現“受賄”二字能夠鮮明地體現出本條犯罪的本質特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