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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人民調解或成法治社會歧途

http://www.CRNTT.com   2010-06-29 10:32:26  


 
人民調解範圍擴張,權力化加強
 
 動員更多的當事人通過調解解決糾紛  對於人民調解與司法的關係,草案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動員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即將鄉鎮、街道納入人民調解組織範圍,同時提出“發展行業性、區域性的自律性人民調解組織”。此次的草案把這些內容納入,擴大了人民調解組織的範圍,從原來的村民委員、居民委員會擴大到了城市街道、企業以及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2年1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即規定了用判決手段維護調解協議的效力。2002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也規定,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此次的草案,也吸納了這些內容。

  調解協議未履行,可以向法院申請申請強制執行  對於人民調解的效力,草案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對於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30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經法院確認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書,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他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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