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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警免囚 好學歷顯赫家庭是理由?

http://www.CRNTT.com   2010-08-05 12:01:09  


 
          良好學歷“理據”難成

  兩套法律系統的相關規定並不完全?合,茲以傳媒所討論的《侵犯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和《警察條例》第63條來分析其主要區別:(一)前者懲罰較重,最高判監兩年;後者懲罰較輕,最高罰款5000,監禁六個月。(二)前者不適用緩刑,後者可適用緩刑。(三)就訴訟程序而言,前者既適用簡易程序,又適用公訴程序;後者只適用簡易程序。

  這樣就發生律政司起訴時和裁判官判決時適用哪一種法律的問題。為了排除適用法律的錯誤,最好的辦法當然是對不同的法律規定通過修例來解決,避免出入人罪的發生。其次是以過去的判例作為適用法律的參考,也可以避免畸輕畸重情況的發生。

  本案為公眾所詬病者,在於律政司和裁判官都適用了量刑較輕的法律規定,而沒有合理說明為何對包女士適用,對其他犯案人士不適用。尤有甚者,即使適用較輕的法律規定,為何不在量刑幅度內作出適當的選擇,而要法外施恩?

  在本文寫作之時,筆者未能在司法機構網上檢索到本案ESCC1354/10的判詞。但據媒體報道,裁判官判決時提出過以下理由:(一)包女士患有躁鬱症,是病人,不是壞人。(二)包女士本無暴力傾向,只因酗酒情緒困擾,才有攻擊性行為。(三)包女士有良好的學歷和家庭背景。上述理據,似難成立。理由是:

  一、世界各國的刑法並沒有以是否壞人來決定懲罰與否的做法。至於病人,例如精神失常、無意識行為可以免受刑事處罰,但要接受其他安排。而躁鬱症並不是免受刑事處罰的病症,不論是在普通法系,還是大陸法系中,皆如此。

  二、在本案中,包女士因不小心駕駛和醉後駕駛,已按《道路交通條例》的規定得到罰款8000和停牌一年的處罰,但醉酒襲警仍未得到處理。雖然不少犯罪行為是在酒精作用下實施的,也有犯罪行為人辯稱如無醉態就不會實施犯罪,但即使屬實,在一般情況下(如毆打罪或襲警罪)也不能作為辯解的理由。當然也有例外的情形,一是按醫療處方用藥造成醉態,如使用麻醉藥(Bailey(1983)),服用鎮靜藥(Hardie(1984));二是非自然醉態,行為人不知道自己在喝酒或用藥(Quirk(1973))。但包女士一案是兼有醉酒駕駛和醉酒襲警的,能否免責,恐怕很難。加上包女士有三次襲警記錄,難上加難。

          負面影響非比尋常

  三、包女士家庭出身顯赫,有終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為叔,有高院法官包鍾倩薇為嬸,有港交所主席、行政會議成員夏佳理為舅,本人接受良好教育,曾獲一級榮譽學位。但這都不是辯解的理由。《香港基本法》第25條規定:“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治社會,在法院適用法律問題上,應當是人人平等的,個人背景不在考慮之列,不能只以感化來代替法律明文的監禁,哪怕只有一周。

  本案並非大案,但鑒於本案涉及重要的法律問題,有較大的社會影響,對警隊執法有負面作用,同時也讓行為人接受教訓避免第四次犯案,律政司盡快提出上訴乃理所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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