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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庫雜誌:兩岸對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權的共識

http://www.CRNTT.com   2015-07-10 00:42:31  


 
  兩岸現行“憲法”對“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權”的共識

  兩岸現行“憲法”和相關法律對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權有著明確的共識和相當一致的規定。

  194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審議通過的具有臨時憲法性質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就在第4條至第6條明確規定了人民的基本權利,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政治自由權、婦女平等權以及男女婚姻自由權等。其後,1954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專章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幾經修改,至今在公民基本權利自由方面的規定日趨完善。1982年全面修訂該憲法時,將“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由第3章前移至第2章,並以18個條文規定了公民的平等權、自由權、參政權和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對婦女、兒童、老人、殘疾人、華僑、歸僑、僑眷等特殊群體的權利保障也做了專門規定。2004年修憲時,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莊嚴寫入憲法,“以國家根本大法的方式鄭重宣告尊重和保障人權在我國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尊重和保障人權成為國家的政治理念和價值目標。”

  台灣地區現行的“中華民國憲法”是在1946年1月政治協商會議通過的《和平建國綱領》、《憲法草案案》基礎上制定的,其中,對基本人權保障的規定,包含了許多中國共產黨和民主黨派當時的主張和要求,在戰後各國制定的憲法中,居於領先地位。該“憲法”將“人民之權利義務”作為第2章,列於第1章“總綱”之後,並以16個條文比較全面地規定了人民的基本人權。在列舉規定了人民的平等權、人身自由、居住和遷徙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復決權、考試服公職權、受教育權、請求賠償權等基本權利自由後,還專條兜底規定:“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2條)台灣司法院的大法官們多年來也孜孜不倦地通過一次次的“釋憲”,不斷明確和擴大了基本人權的保障範圍。

  綜觀兩岸現行“憲法”有關基本人權保障的規定,都服膺《世界人權宣言》所弘揚的人權精神,都對《聯合國憲章》所確立的“保障基本人權”的宗旨予以充分肯定,都對各項國際人權公約予以充分尊重。可以說,在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權方面,兩岸具有明確的憲法共識。當然,兩岸現行“憲法”由於制定的背景和時空有別,在人權保障的具體內容上也有一定差異。這需要在今後的互動中進一步完善,以提高整個中國的人權保障水平,最大限度地保障全體中國人的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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