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穎:香港高度自治權與中央監督權不存衝突 | |
http://www.CRNTT.com 2017-06-18 00:04:30 |
任穎對此發表幾點看法: 第一,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以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為前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需要在憲法框架內運行。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高度自治權是對憲法的踐行與遵守,其權力行使也受到相應的監督。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香港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長官與主要官員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並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接受中央的監督。 第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源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條)。因此,依法應當接受中央的監督(包括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監督在內)。此外,權力的行使需要由法律規範做出授權,並不存在所謂的超出法律規範範圍的特權,或不受監督的剩餘權力。 第四,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的監督權實際上是人民群眾行使監督權的一種方式。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由它產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受中央的監督。監督權即由憲法和法律賦予人民群眾或專門機關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工作檢查、評定,督促其改進工作之權。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的監督權即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運行進行的監督、檢查;構成了政治權力運行的重要的合法性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