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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經合會 落實ECFA

http://www.CRNTT.com   2010-09-10 10:17:13  


 
                        (二)兩岸經合會符合國際慣例

  基本上,在自由貿易協定中規定“機構安排”條款,以負責執行協定所列的談判計劃、監督協定執行、解釋協定條文,是常見的做法。包括“中國東協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定”(第十二條)、美澳自由貿易協定(第19條)、新加坡-日本經濟伙伴協定(第117、128、132條)、馬來西亞-紐西蘭自由貿易協定(第15條)、新加坡-美國自由貿易協定(第20條第1項)、中國大陸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第十九條)等都設有聯合委員會(JointCommittee),負責後續協商的推動、監督協定的落實,以及約本條文的解釋。

  其中,“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定”第十二條(談判的機構安排)規定,成立“中國-東盟貿易談判委員會”(簡稱中國-東盟TNC)應繼續負責執行本協議中所列的談判計劃;各締約方在必要時可以建立其他機構來協調和實施依照本協定開展的任何經濟合作活動;“中國-東盟TNC”和上述所有機構應通過大陸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與東盟經濟高官會(簡稱SEOM),定期向大陸外經貿部部長和東盟“經濟部長”會議(簡稱AEM)彙報其談判進度及成果。同時,東盟秘書處和外經貿部應聯合給以必要的行政支持。上述規定顯示區域貿易協定的機構安排具有“執行協議的談判計劃”與“協調經濟合作活動”的功能。

  對兩岸而言,由於兩岸經濟協議係為“架構協議”,除早期收穫的執行需儘速落實外,未來仍須就後續協議的協商進行準備,以及視兩岸經濟協議之執行情形及兩岸經濟情勢,逐步推動經濟合作項目,以確保台灣經濟的長期利益。因此,雙方有必要指定代表組成“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負責處理未來的相關事宜。

  對此,ECFA第十一條(機構安排)第一項規定:雙方成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由雙方指定的代表組成,負責處理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一)完成為落實本協議目標所必需的磋商;(二)監督並評估本協議的執行;(三)解釋本協議的規定;(四)通報重要經貿信息;(五)根據本協議第十條規定,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同時,在運作上規定“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小組,處理特定領域中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並接受委員會監督。”(ECFA第十一條第二項)、“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召開臨時會議。”(ECFA第十一條第三項)、“與本協議相關的業務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絡。”(ECFA第十一條第四項)

  至於,雙方指定的經合會代表人選及委員會實務運作方式,將在ECFA生效後溝通並確認,“陸委會”強調“由雙方進行細節商談與確定;政府一定會在符合對等、尊嚴原則下進行商談,商談結果也會對外公開,一切透明,接受公評。”。同時,“雙方在經合會完成的後續協議,仍必須回到兩會簽署,經合會沒有簽署權,且需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規定,根據簽署協議的實質屬性,送“立法院”完成審議、備查等相關程序,與目前兩岸協議的處理方式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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