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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殺副局案為何改判死緩

http://www.CRNTT.com   2011-04-29 12:06:19  


  
 
  關鍵在於如何認定“罪大惡極”

  一般而言,“罪大惡極”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罪大”要求客觀方面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險性極大;“惡極”要求主觀方面惡性極大、人性危險性大。

  法官有著自由裁量權,所以對於犯罪者的行為是否“罪大惡極”到足夠判處死刑,一直都是一個法律焦點。
 
  本案中,被害人家屬拒絕了“積極賠償”並且不願意諒解被告

  一審判決後,宣雄家屬籌集35萬元賠償款,交至法院。二審中,宣雄辯護人以宣雄家屬已向被害人賠償的理由,要求從輕判決。但被害人家屬不接受這筆賠償,並表示不願意接受調解,對宣雄的行為亦不願諒解。據以上事實,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此要求從輕,依據不足,不予采納。這和藥家鑫案件中,張妙家人的態度相似。
 
  最後改判的關鍵其實是在犯罪動機,這決定了本案被告是否“罪大惡極”

  對於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一審、二審雖然都認定了被告有自首情節,但是也都認為被告的行為非常惡劣。所以都判處了死刑。

  其實,無論一審、二審還是最高法的核准,對於被告人的罪行,都提到了: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區別在於,一審、二審多了“動機卑劣、情節嚴重”字樣。而在死刑核准階段,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正是從動機上提出了抗議,認為被告人殺害被害人是為了阻止副職接替職位不符合常理,他認為“從作案的時間、地點、工具的選擇以及作案後的表現來看,本案的發生具有偶然性、突發性、無犯罪動機性。”

  由此可見,自首情節只是一個基礎,關鍵還是在於“動機”上,本案中,動機的卑劣與否最終決定了是否“罪大惡極”。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的妻子去年接受採訪時表示,被害人被害的原因可能是他舉報過宣雄貪污。而她曾經向紀委、檢察院、法院都反映過,但是沒有得到當地執法部門重視。對於這一單方面說法,最高法在核准中是不可能、也無法采納的,否則也違反了程序正義。

  結語:2007年,最高法收回死刑核准權,毫無疑問是一次司法進步。但是,如何把模糊的“罪大惡極”做出恰如其分的界定,考量的是司法智慧,而這又關乎社會正義。(2011-04-28 騰訊評論今日話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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