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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法讓康菲們逍遙法外

http://www.CRNTT.com   2011-12-21 10:47:29  


 
  “有關機關”缺乏解釋,行政部門當原告有干涉司法之嫌,牽頭將納稅大戶告上法院的積極性並不高

  民訴修正案草案中還規定“有關機關”有起訴權,但到底是那些機關並無法確定。在中國,所謂有關機關,一般而言是指主管機關甚至是具體行為的實施機關,這些機關往往對損害公益的行為負有監管責任或者是執行責任,因此,有損害公益的行為存在,主管機構依法行使其職權即可制止,無需以訴訟的方式進行。有分析認為這其實是為諸如海事、漁業、林業等行政部門提起公益訴訟創造條件,但目前並沒有規範能夠避免行政權利過度干預司法。事實上,想要環保部門牽頭將納稅大戶告上法院,他們在實踐中的積極性並不高。

  ■ 舉證責任分配不利原告

  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不公,民訴法仍規定當事人需自證主張

  進入環境訴訟案件審理階段,原告及其辯護律師首要的困難就是舉證責任問題。如果將舉證責任加於遠離證據材料並且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條件和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占有或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和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卻不負舉證責任,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無疑是不公正的。但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4條仍然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具體到環境污染之訴,雖然《侵權責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則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簡單說被告要能證明損害結果不是污染造成的。但在實踐中雙方常常就誰該舉證產生矛盾,加害人只要一味否認和簡單反證,將事實陷入不明狀態即穩操勝券。這樣的安排只能使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變得極端不平衡,

  原告收集證據能力有限,難以對污染行為和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做出有力證明

  目前中國還沒有證據法,民訴法對環境訴訟的證據規定有限、可操作性不強。對於被告提出的證據,原告如果不能做出反駁,就很有可能敗訴。但一般的環境侵權案件中,環境污染或環境破壞是以環境為媒介的,從排入環境到造成損害往往有一個積累的過程,涉及到複雜的科學技術問題,受害人根本無法確定。此外,環境損害行為的相關證據和資料掌握在加害者一方的,而作為加害者的公司企業往往以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的理由,不對外公布其生產設施、工藝流程與生產原理,致使受害人無法取證。即使受害人可以取證,但由於受到科學文化知識和信息渠道的限制,缺乏對高度專業化的工藝流程的了解,缺乏污染物的監測儀器和化驗設備,缺乏對標準取樣知識的了解,往往會出現受害人難以取證、未及時取證或取證不充分的現象。

  事業單位的環境檢測報告要領導批准,法律並未規定向受害者提供報告的義務

  即使受害人可以聘請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來幫助取證,但這筆取證費用很可能使小額受害者放棄訴訟,更何況對環境損害的鑒定和因果關係的說明在科學上還具有不確定性。特別在中國,環境檢測機構一般都屬於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網,這類非第三方檢測主要是為行政服務的,雖然這類事業單位可以接受居民和社會的委托,但提供檢測報告時仍需要經過領導批准,如果污染嚴重,這類機構就不接受檢測任務。以海洋污染為例,海洋環境保護法沒有規定公眾可以向政府部門及其監測機構索要監測資料的權利,也沒有規定政府部門及其監測機構有向受害者提供監測報告的義務,從而使受害者難以提起索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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