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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藥品管理法》亟需修改

http://www.CRNTT.com   2012-02-03 11:24:36  


 
  《藥品管理法》重行政處罰,輕民事責任追究。加之中國民事侵權法在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等方面的局限性和民事訴訟機制的高成本、低收益,使藥品民事法律責任追究機制設計無法調動民眾的積極性,參與對違法行為的監督。至於國外藥品法律中以犯罪加以制裁的行為,《藥品管理法》或者“以罰代刑”,行政責任吸收刑事責任;或者只規定行政法律責任,使大量應追究刑責的行為逃避於刑事責任體系之外。
 
  《藥品管理法》集中規範藥品生產企業和藥品經營企業的行為,對於醫療機構的藥品使用則缺乏實質規定。由於中國醫藥不分,藥品使用環節的80%以上都集中在醫療機構,但卻長期處於藥品管理部門的監管範圍之外,而衛生部門由於管辦不分,也難以真正監管醫療機構的用藥行為,形成管理真空。
 
  《藥品管理法》以行政權力為中心,而不是以風險管理為中心,諸如風險預警、監測和評估,不良反應報告、安全標準,安全事故處置等重要的內容既沒有在實體內容中,也沒有在法律責任部分得到體現。
 
  《藥品管理法》對於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行為沒有作故意與非故意的主觀情節區分,明顯不符合法律責任追究的法理基礎;對於違法主體、危害性、風險程度和監管方式都大不相同的假劣藥“生產”與“銷售”兩種特性不同的行為,也不做區分,以同樣的責任加以追究,其效果可想而知。法律責任規定過粗,不但沒有產生執法人員創造性適用法律的局面,反而導致裁量權的濫用以及守法主體的守法成本上升,使法律的可預期性目標無法實現。
 
  《藥品管理法》雖然授予了藥品管理部門大量的實體性權力(實質應該是職責或義務),但對於這些部門怠於行使權力的不作為或者濫用職權的行為,卻缺乏責任追究的規定,導致有義務可以不履行,或者法律規定的責任難以落實,使法律責任制度失去應有功效。
 
  《藥品管理法》簡單照搬《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處罰種類方面,對於那些實踐證明能夠派上用場的處罰手段(如責令暫停銷售、信息強制披露等)沒有明確規定,難於把握;在處罰適用方面,缺少藥品管理的特點,導致藥品執法與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
 
  《藥品管理法》自1984年制定,2001年修訂以來,出現了異地設庫、網購、郵寄藥品、連鎖經營、出口、輔料管理等新情況、新問題,對此現行法律都缺乏規定,有必要盡快修改。
 
  ■ 修改建議
 
  根據前述分析,《藥品管理法》修改應在如下幾個方面有所創新。
 
  ——加大刑事責任的處罰力度和有效性。更有效地發揮民事責任機制的作用,調動社會監督力量。優化行政責任設計,提高行政執法的有效性,包括確立累犯加重處罰制度;確立對法人和自然人的“雙罰”制度;建立有效的行業禁入制度;優化罰款處罰設定方式;完善沒收制度。
 
  ——加強行政問責力度,從事後的行政責任追究入手,倒逼管理部門履行法定職責,實現從權力中心到責任中心的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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