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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幼女開房案:幼女失範?本末倒置

http://www.CRNTT.com   2013-05-17 11:00:41  


    
千錯萬錯,不該把錯歸於幼女  
 
  六名幼女均處於發育期,無法準確判斷各種性相關行為的意義,無論是否“主動邀約”,在法律上均視為違背幼女的性意志

  本次“猥褻案”中的六名女生均為小學六年級,即使身體發育較早,也仍然處於發育階段,因此一般很難有成熟的性心理和性意識,也無法準確理解各種性相關行為的準確含義和意義,更談不上建立起真正的性意志。在“離家出走”的情況下,跟隨陳姓校長開房,並未對其後來發生的“猥褻”有所預知。因為幼女沒有性承諾的能力,不管行為人是否採用暴力、脅迫手段,在法律上均視為違背幼女的性意志,均認為是侵害了幼女的性的自己決定權或性自主權。

  雖然並不能否認幼女也有性,但這並不足以證明幼女有權利同意與他人發生性接觸。這正如說未滿10周歲的兒童對自己財產的處分可能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並不是說兒童無財產,而只是說兒童尚缺乏處理自己財產的能力。幼女也有性,只是法律推定幼女還沒有現實享有性自決權的能力。 

  幼女沒有性的自己決定權或性自主權,即使幼女對性行為有“邀請”和“同意”,在刑法上也被視為不同意

  強姦罪則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類罪中的罪名,奸淫幼女所侵犯的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不管對方是否自願,不管是否有償,不管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在法律推定上,幼女還沒有現實享有性自決權的能力,在法理上奸淫幼女的行為可以放在強姦罪中處理:無論是強制與幼女發生性行為,還是與“自願”的幼女發生性關係,本質上都違背行為對象的意志。

  之所以在強姦婦女之外,還專門規定奸淫幼女,顯然是為強調:幼女沒有性承諾權利,即便得到了幼女的所謂同意、承諾,與其發生性關係,也是強姦;幼女在法律上需要特別保護,無論是否採用強制手段,只要與幼女發生性關係,都應從重處罰。對於侵犯幼女性權益的案件,幼女的“主動邀請”和“同意”在刑法上被視為不同意。 
  
幼女是否有問題和“猥褻案”本身無關  
   
  陳某在明知其為未成年人的情況下仍然“開房並猥褻”,本身屬於極惡,未成年幼女是否有問題與本案無關

  未成年幼女作為法律上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無論生活方式是否存在問題,都與此次“猥褻案”本身無關。此次案件中的陳姓校長,作為成年行為人來說,心理、智力的發育已經成熟,對自己行為的後果能夠有較為全面的認識,同時,認識能力亦已達到有理智的正常人水平,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強,因此對自己行為的對象、後果的認識應當有較高的標準。社會中成年人承擔著保護幼童的道德義務,而非幼童自負保護自身的道德義務。

  本案中陳姓校長“帶未成年女性開房並猥褻,本身就是極其惡劣”,2003年1月,最高法院曾出台《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行為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覆》司法解釋,稱“行為人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不論幼女是否自願,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姦罪從重處罰”。

  根據《新華社》報道,陳某與其中一名被猥褻幼女因逃課結識,對其有一定的了解,明顯知道其未成年,但依舊在開放過程中用金錢利誘、猥褻該女生,即使存在幼女的“同意”,是幼女“自願”與之發生性關係,也構成強姦罪。強姦罪的成立,以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或者可能是幼女為前提,不以是否得到幼女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為前提。受害人是否同意,或者是否由幼女發出邀請,均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的是否犯罪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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