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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遼寧刺死暴力拆遷者命案探源

http://www.CRNTT.com   2009-04-03 11:30:05  


 
  我們且將時間定格在這一天。強拆已經進行,但命案尚未發生。如果此時公安機關能够強行介入阻止強拆,并依法對故意侵犯他人房產的嫌疑人立案偵查,後面更激烈的強制拆遷也許就不會發生了。但遺憾的是,當公民財產權遭遇侵害時,公權力機關卻在冷眼旁觀。是無法可依嗎?不!刑法第275條明明白白地寫著,“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被拆遷人沒有拆遷意向的情況下,故意拆除一個公民的合法房產,符合“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所有要件。 

  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拆遷者責任并非只是筆者個人的法律解析,司法實踐中亦有零星個案可茲佐證。2008年6月20日,武漢市礄口區法院開庭審理一起強拆案,兩名拆遷人員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受審。他們在尚未與對方簽署拆遷協議的情況下,就以“釘子戶”為由強行拆除對方的樓房。這據說是武漢市首次對野蠻強拆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經披露後,不少媒體先後刊發評論,高度評價了這一個案的示範意義。 

  遺憾的是,從公共傳媒上看,各地對這一個案的效仿并未發生。“選擇性不司法”仍是各地默然遵行的潛規則。協議不成就強拆民房,縱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也通常只被當作拆遷糾紛由政府出面處理——而不是作為刑事案件由偵查機關介入。除了對“強拆”(實則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叫停之外,嫌疑人往往毫發無傷。這種“選擇性不司法”事實上大大刺激和鼓勵了拆遷人的違法膽量,導致強拆行為遍地開花。利益受損的被拆遷人依合法途徑無法維護自己的權益,借用非法行為來追求合法目的也就不難理解了。 

  及至拆遷命案發生,公安部門迅速介入,刑事訴訟沿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開始了正常運轉。緣何當年拆遷者涉嫌“故意毀壞私人財物”一案,卻沒有如此司法“優待”?當司法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表現出迥然有異的兩張面孔,司法又如何能取信於人,并擔負起糾紛預防的神聖職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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