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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ECFA 可催化洽簽FTA進度

http://www.CRNTT.com   2010-06-09 10:46:28  


 
  至於,自由貿易協定(FTA)則為WTO最惠國待遇原則之例外,在WTO架構下通稱為“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TradeAgreement,RTA),因為目前在WTO架構下的RTA名稱多數直接使用FTA,但亦有用ECFA(FrameworkAgreementonComprehensiveEconomicCo-Operation)者,例如東協與中共、東協與印度之全面經濟合作架構協定;另有用CECA(ComprehensiveEconomicCooperationAgreement)者,例如印度與新加坡全面經濟合作協定;有用CEPA(CloserEconomicPartnershipArrangement),例如香港、澳門與中國大陸緊密經貿關係安排;或用CEP者(CloserEconomicPartnership)紐西蘭與新加坡緊密經濟協定。

  RTA的推動均制約在WTO的規範架構下,須符合GATT第二十四條、GATS第五條或授權條款之規定,該等條款規範區域貿易組織必須符合一定條件下始能成立。根據GATT第24條及該條瞭解書(Understanding),WTO會員所簽署的區域貿易協定(RTA)必須符合下述兩項條件:

  1.所簽署的協定,其自由化之程度,必須達到“絕大多數貿易”(substantiallyallthetrade,SAT);

  2.達成這個自由化程度的時間表,原則上不應超過10年(但允許有例外)。

  以上兩個條件,從GATT時期至WTO成立至今,也引發會員國不同的看法與立場,惟迄今仍沒有任何決定性的共識與標準。

  同時,根據WTO規範各國所簽訂之區域貿易協定必須依據其法源,分別向WTO貨品貿易理事會(CouncilforTradeinGoods;CTG)、服務貿易理事會(CouncilforTradeinServices;CTS)或貿易與發展委員會(CommitteeonTradeandDevelopment;CTD)提出通知,並由上述理事會/委員會轉送區域貿易協定委員會進行審查。

  換言之,台灣與其他會員國都是WTO成員,均擁有洽簽自由貿易協定(FTA)的權利,台灣只要與其他WTO成員雙方達成絕大部分貿易之關稅及其他限制貿易,以及“涵蓋相當之服務部門”之經貿協定,並分別通知WTO,即可洽簽自由貿易協定。

  至於名稱問題,因為新加坡與台灣曾於2001年進行FTA談判,然而最後因北京壓力與台灣堅持使用“台灣”名稱,而暫時擱置。如今若兩岸簽署ECFA,則因為目前台灣駐WTO代表團之名稱為“TPKM常任代表團”(permanentmission),因此對於目前沒有邦交關係之其他WTO會員而言,若能以TPKM的名稱洽簽FTA,應該是大陸及其他WTO會員可以接受的。

  就ECFA而言,在兩岸都沒有援用互不適用(排除)條款的情況下,台灣與中國大陸之間仍然屬於“WTO會員關係”。兩岸ECFA之簽署自然須符合GATT第24條所規定之內容與通知程序,而在WTO的規範架構下,ECFA之定位仍然屬於“WTO之區域貿易協定”,透過ECFA,兩岸在WTO架構下建構“優惠性經貿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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