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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新刑訴法比前有進步不應望文生懼

http://www.CRNTT.com   2012-06-26 08:36:24  


 
  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是如此表述的:“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而新《刑事訴訟法》的第八十三條則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新舊兩個條文相比,舊條文的“有礙偵查”可能會被任意擴大化;而新條文則將“有礙偵查”的要件限制於“國家安全犯罪”及“恐怖活動犯罪”,而在大陸台商涉嫌刑事犯罪中,這兩項是比例最小的。而且,還在“有礙偵查”的前面加上了“可能”的限制詞,並特別加上“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也限制了對“有礙偵查”的無限擴大使用。而新增加的“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的規定,更是彌補了立法空白,順應了國際通行做法,避免了辦案機關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並使用刑訊逼供及其他偵訊手段的做法。這是因為,從大陸地區近年來曝光的冤假錯案來看,刑訊逼供大多發生在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羈押之前。

  實際上,舊《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是公安機關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後,凡是主觀認定為“通知後有礙偵查”的,均可以不通知家屬。而新《刑事訴訟法》則將通知後可以“有礙偵查”為由而不通知家屬的情形,限定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及“恐怖活動犯罪”兩類案件。這實際上是限制了公安機關對“不予通知”的適用範圍。只不過是由於明文列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及“恐怖活動犯罪”,而令部份大陸台商望文生懼而已。而過去在大陸台商涉嫌的刑事犯罪活動中,除了是極為少數的確實是搜集情報等之外,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比例是極低的,涉及“恐怖活動犯罪”更是鮮有所聞。較多的是詐騙、販毒、兇殺等方面的犯罪形態。按照舊的《刑事訴訟法》,,這些涉嫌犯罪行為都可被認定並列入“有礙偵查”,而新《刑事訴訟法》則將之剔除出來。就此而言,新法比舊法進步得多,只不過是因為列出了兩個罪名而令人產生錯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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