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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鞭刑:披著法治外衣的野蠻酷刑

http://www.CRNTT.com   2013-02-02 09:17:49  


   
鞭刑屬嚴酷刑罰,違反眾多國際公約  
 
  現在世界上僅17個國家實施類似鞭刑,多為伊斯蘭教國家,因與其“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教義相關

  而現今世界上僅有17個國家實施類似鞭刑,其中東南亞國家,只有馬來西亞與新加坡,其餘多為伊斯蘭教國家,包括巴基斯坦、阿富汗、伊朗、沙特阿拉伯、阿聯酋、也門等。伊斯蘭教國家之所以存在鞭刑制度,應與伊斯蘭“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教義有關。盱衡世界之立法例,90%以上之國家並未採取鞭刑,實則鞭刑手段過於殘酷,且近年來,刑罰的輕緩化已經成為世界的潮流。 

  鞭刑作為嚴酷刑罰,為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公約》所禁止
廢止酷刑和刑法輕刑化是當今國際刑法的發展趨勢,這是國際人權的發展的必然結果,大多數國家都已經在法律規制中明確了這一原則。就刑法學而言,以矯正刑取代身體刑,為現代刑罰趨勢,鞭刑為專制時期刑罰報復主義下的產物。 

  1984年12月10日,聯合國通過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公約》。該公約第一條明確規定酷刑的概念,為各國所接受,目前已有140多個國家和地區批准和加入這一公約。從該公約對酷刑的定義中我們不難看出鞭刑作為一種嚴酷的刑罰,很明顯屬於這個範疇之中。 

  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規定,對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為充分保證一切人都不受酷刑,聯合國一直致力於制定普遍適用的準則,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及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規定,對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及1979年的《執法人員行為守則》同樣也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的待遇,例如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體罰,暗室禁閉和一切殘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懲罰應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為對違法行為的懲罰。” 

  除此之外,在歐洲及美國都簽署過對於酷刑禁止性的重要公約,禁止包括鞭刑在內的酷刑行為

  除了以上條約外,聯合國和國際社會對於酷刑禁止性的重要公約還有:1987年11月21日在斯特拉斯堡簽署的《防止和懲治酷刑和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待遇或處罰的歐洲條約》;1985年2月4日在紐約簽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這些國際公約中,鞭刑顯然是被禁止的對象。從國際人權角度來看,鞭刑對犯人是在其裸體的情況下並且實施的部位為臀部。作為人體的隱私部位,被實施刑罰帶來巨大痛苦並且留下永久的傷痕明顯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鞭刑這種機構化的暴力違反各項國際人權公約,為此,國際社會多禁止包括鞭刑在內的酷刑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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