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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議員辭職 須依基本法

http://www.CRNTT.com   2010-01-25 11:50:21  


 
  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的全文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 

   (二)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 

   (三)喪失或放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務人員; 

   (五)破產或經法庭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 

   (七)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防止議員隨意辭職搞亂立法會 

  該條規定包涵了三層意思:一是立法會議員喪失資格必須經過“立法會主席宣告”這一程序;第二,立法會主席只能引據七種情況之一宣告議員喪失資格;第三,“下列情況之一”的表述,意味不存在七種以外的其他情況。現在看起來,基本法對立法會議員喪失資格的規定十分嚴格,這樣做主要是為了保護議員的資格不會輕易被褫奪,但客觀上也對不負責任的議員以隨意辭職的手法搞亂立法會形成了制約。 

  議員要求辭職必須陳述理由,社民連、公民黨議員的辭職理由應該不屬於第二至第六種情況,那不是第一種就是第七種。在第一種情況下,他們需要說明是什麼原因無力履行職務。既然是因無力履行職務請辭,他們當然不能參加緊接進行的補選。如果他們明確表示請辭的理由是要搞“變相公投”,就屬於第七種情況,即違反了他們就職時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誓言,因為搞“變相公投”是公然向基本法和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挑戰,立法會應啟動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進行譴責的程序,然後宣告其喪失議員資格。如果他們拒絕陳述辭職理由,立法會主席無法確認屬於七種情況的哪一種,便不能作出宣告。議員雖然提出辭職,但他的議員資格仍然存在,也不需要馬上進行補選,只有待該議員連續三個月不出席立法會會議,立法會主席才可引據第二種情況宣告其喪失議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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