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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格蘭憑什麼“鬧獨立”

http://www.CRNTT.com   2012-01-15 10:14:25  


 
  英國:公投“宜早不宜遲”

  蘇格蘭民族黨執掌蘇格蘭議會後,承諾在其任期結束前舉行全民公投。而目前的民意調查顯示,只有大約30%蘇格蘭民眾支持脫離英國,因此外界普遍認為蘇格蘭民族黨將在2014年發起公投,因為2014年也是班諾克本之戰700周年紀念,在700年前的這場戰鬥中蘇格蘭國王羅伯特.布魯斯擊敗了英格蘭國王愛德華二世的入侵軍隊。蘇格蘭獨立黨希望利用這一歷史事跡挑起蘇格蘭人的民族情緒,使他們更願意脫離英國。 

  而英國政府則認為公投“宜早不宜遲”,他們提出,希望公投在未來18個月內舉行,以盡早結束這場紛爭。英國首相卡梅倫說,公投遲遲不進行,會導致投資者為蘇格蘭的前景擔憂,損害英國經濟利益:“那些企業時時刻刻都在問這些問題,蘇格蘭是否還會是英國的一部分?我應該投資嗎?”對此蘇格蘭副首相斯圖爾貞指責英國議會試圖干涉蘇格蘭,他認為英國催促盡早公投是為了避免蘇格蘭的民族情緒影響公投結果,畢竟目前多數蘇格蘭人並不願意獨立,而公投如果在此屆聯合政府任期內舉行多半會獨立失敗,這是目前執政的保守黨為下次選舉增加籌碼。在斯圖爾貞提出指責之後,卡梅倫表示英國政府不會對蘇格蘭的公投時間提出強行要求。

  外界預測,蘇格蘭民族黨將在2014年蘇格蘭舉辦共和聯邦運動會,或慶祝班諾克本戰役700周年之際舉行獨立公投。
 
二,國際法並不支持“公投鬧獨立” 
 
  公投只能用來決定殖民地歸屬權

  所謂公投,就國際法而言,實際上是某一區域內的人民實行自決。人民自決或民族自決是現代國際法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它是指人民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二戰以後,大批殖民地半殖民地地區興起獨立風潮,自決權成為他們舉行全民公投、宣布獨立的法理基礎。 

  雖然公投的結果不一定是獨立,但是公投已經成為殖民度或者托管地主權變更過程中最重要的合法性來源:通過全民公投,1955年薩爾放棄其半獨立國之地位,而決定與西德合併;1956年馬爾他島人決定仍歸屬英國統治,但1965年馬爾他島人以公民投票方式選擇了民族國家獨立;直布羅陀的居民於1967年以壓倒性的多數表達了他們的意願,仍願歸屬英國殖民地,受英國統治,不願回歸西班牙;與直布羅陀類似的情形是,1970年北愛爾蘭也決定歸屬英國;1958年2月埃及與叙利亞兩個獨立國以公民投票方式達成聯邦,並共同擁護納瑟為元首,看來好象是憲法問題,實際上也是屬於領土問題公民投票。(參見謝瑞智先生《公民投票:政治學的闡釋》)
 
  民族自決亦非“住民獨立權”

  殖民地獲得“公投獨立”的權利不僅是“反殖民地鬥爭”的成果,其實也是殖民國家並不反對的選擇,因此在國際法上迅速取得了一致。英國首相迪斯雷利說過:“殖民地是掛在我們(英國)脖子上的沉重磨盤”。當時英國在岡比亞和黃金海岸的一些殖民地其商業稅收已經遠遠趕不上行政開銷,英國議會幾次建議縮小殖民地規模或將其完全拋棄。到19世紀末,英國許多殖民地已經不盈利甚至虧損,從殖民地得到的利益,無法滿足殖民地防衛和管理的開支,所以早在一戰前,英國國內要擺脫殖民地的呼聲就很高。

  第一次把民族自決原則提到國際法準則高度的,是1960年第15屆聯大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宣言》一方面指出“必須消滅一切表現的殖民主義”,讓“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同時又明確規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相違背的”。就此,《宣言》嚴格把“民族自決”與“分裂國家”這兩個不同的概念區別開來,將前者納入合法的國際法範疇之內,對後者則斥之為違反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的行為。

  相比起殖民地的獨立來說,“住民獨立”的爭議要大得多,如果將殖民地人民獲取獨立的權利推廣到民族國家內部,大國蘇聯就必然面臨法理困境。為了讓“民族自決原則”不至於分裂國家,聯合國大會在討論中為此確定了一條重要的標準,即必須是“地處海外、遭受殖民統治並具有與宗主國完全不同文化的民族”,才有權以公民投票方式實現民族自決。簡而言之,只有“地處海外、遭受殖民統治並具有與宗主國完全不同文化的民族”等無主之地的人民可以通過公投獲得獨立,而一國內部某一地區的公民不能獲得此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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