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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閩台融合發展的法治保障與路徑

http://www.CRNTT.com   2020-11-16 00:02:39  


 
  (三)閩台融合“法治化”要求多層級“共同治理”的法治現代化

  近年來,一般在使用“治理”(governance)一詞時多通過與“統治”(government)概念進行對照來凸顯其特殊意義。不同於“統治”一般象徵著垂直的權力關係與濃厚的管制意味,“‘治理’是一個多中心、參與性、協作化的博弈共治過程,它不再靠傳統政治權威和強力控制方式來操作,而是一切都要通過規則和程序來予以設定、規範和保障,使多元性與一致性、自由性與秩序性、中央性與地方性在規制框架中得以整合和良性運行。”〔9〕當下中國的法治現代化建設乃是應當由多元化社會主體共同參與的事業。“在社會生活關係越繁複的地方,社會自我生成秩序的能力也是越明顯、越有效的。這種社會自我秩序化的能力並非僅由市場經濟生產方式及其造就的規律性經濟秩序所證明,而且由與市場經濟相配套的市民社會中多元化社會組織及其締造的自我調控秩序所證明。”〔10〕努力促進社會多層級“共同治理”,確保社會團體的獨立性和自主性,方能實現社會結構的良性平衡,從而形成多元制衡,理性控權的社會秩序,法治化機制才能在社會上深深扎根。

  閩台融合在經歷了經貿合作、文化交流之後,更應適時嘗試探索社會治理合作。在公共事務的治理上,哈伯瑪斯的經典論述“溝通理論”〔11〕為實現閩台融合“溝通性社會治理”提供了法治觀上重構的理論基礎。共同治理指通過兩岸人民之間深度的、開放的、廣泛的溝通與對話,在瞭解彼此之間差異的基礎上,凝聚共識,實現社會共治。在台灣地區,非政府組織在社會生活中具有較高的活躍度,同時也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因此閩台融合交流中對台工作法律與政策的制定,應更加重視和強調與台灣地區社會力量之間的互動關係,鼓勵更多元的來自台灣的利害關係人,來共同分擔治理的責任,用參與性及合作性的網絡之建構,來取代層級與管制,以不同治理模式的協商平衡來強調閩台融合和賦能。

  通過這種多層級“共同治理”方式,可充分尊重、吸納發揮各種要素的力量,特別是發揮非政府組織在法律政策的制訂與執行上的重要性,讓公部門及私部門得以同心協力地共同實踐各種政治、社會及經濟之目標,並使法律體系得以維持較高程度的聚合力,最終助力於各種政策目標之實踐,實現兩岸民間事務法治秩序的共建共享。在低階公權力事項上,可以考慮“在兩岸事務層面對公權力的活動領域進行主動的戰略收縮,讓兩岸民間社會的力量走到前台,發揮民間社會內在的創造力和自我約束力,處理目前公權力部門尚不便直接治理或難以直接治理的民間事務,以免出現因公權力不及造成的真空和失序”。〔12〕同時,在司法層面,也期待法院能夠在其裁判中,給予兩岸利害關係人之合作與參與更多的實質鼓勵和更大的合法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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