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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不是“找個法治你”

http://www.CRNTT.com   2012-10-29 11:26:31  


 
  雖然“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是刑法第293條尋釁滋事罪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但刑法第293條同時規定該情形行為構成犯罪還必須“破壞社會秩序”。換言之,單純侵犯被害人人身權利的隨意毆打、情節惡劣行為並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只有“破壞社會秩序”的隨意毆打、情節惡劣行為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這也是刑法將尋釁滋事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隨意毆打因監督、管理等關係形成的特定群體成員通常並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因為這種行為在一般意義上來說很難破壞到公共社會秩序。比如,小作坊主隨意毆打雇工的行為、父母隨意毆打子女的行為等都很難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所以,從媒體曝光的證據來看,很難認定在自己所管理的班級中,只對特定兒童進行毆打的顔某構成尋釁滋事犯罪。

  由此看來,溫嶺虐童案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本不是一個法律解釋的問題,而是一個該不該受到尋釁滋事罪處理的問題。溫嶺虐童事件社會反響強烈,當地警方在處置事件時面臨著強大的社會壓力。透過溫嶺警方關於案件定性的解釋,我們有充分的理由懷疑尋釁滋事罪是警方在虐童行為不涉嫌虐待罪、侮辱罪、故意傷害罪的前提下,牽強附會所套上的一個罪名。其背後的執法思路是:你觸犯了眾怒,所以我必須處理你;我要處理你,所以必須找一個可以扯得上關係的罪名。由於明顯不符合虐待罪、侮辱罪、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所以就選擇尋釁滋事罪這樣一個剛好可以牽強附會套得上的罪名,而且這樣做也是“前面有車,後面有轍”,畢竟2010年的肖傳國雇凶打人案、今年4月份的假和尚摟美女開房案等案件定的都是“尋釁滋事罪”。

  但是,法治從來就不是“找個法治你”。雖然法治關涉社會治理,但其核心卻是“法律至上”,是嚴格限制公權力下的依照良法之治。法治要求公權力在行使時必須遵循“法無明文授權不得為”的原則,盡可能地保持克制,無論其目的是善還是惡。社會是發展的,法律是滯後的,所謂法律從來都不可能做到窮盡一切。即使是“天網恢恢”,也難以保證個別惡行會從中“疏而不漏”,這是法律的本性所決定的,也是信仰法治、依賴法治的必然付出。因此,不能允許任何執法單位和個人,因為外在的壓力或者其他某種因素而隨意突破法律,即使其執法是為了善。否則,豁口一旦打開,必將越撕越大,以至於到最後用到惡的上面,反而侵犯到公民的權益。(作者系法律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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