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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流浪兒童生存權

http://www.CRNTT.com   2012-11-30 10:27:23  


 
  在憲法文本上,中國看起來在這方面走在了美國前面。

  在1989年的德尚尼訴溫尼巴格縣(DeShaney v. Winnebago County)案中,兒童德尚尼在父母離異後被判給父親養育,並遭到父親長期虐待。當地社會服務部門曾經暫時接管德尚尼的監護,但青少年法庭的一紙裁決還是把德尚尼交回到他父親手中。在一次嚴重毆打之後,德尚尼落下了終身殘疾。

  在以最高法院的名義撰寫的判決意見中,首席大法官倫奎斯特指出,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並未要求政府承擔保護兒童的積極義務。只有當政府通過其先前的行為剝奪了公民的自由的時候,它才因此而承擔相應的保護義務。

  正如布萊克曼大法官在他的異議中所指出的那樣,這一判決,是給充斥著“人人得享自由與正義”神話的美國生活和美國憲法原則,加上的一個“悲哀評注”。

  如果說自由主義的美國憲法文本,的確沒有賦予國家以代替家長來養育兒童的積極義務,中國的社會主義憲法則明確規定了這種義務。無論是面向所有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站,還是更有針對性的“流浪兒童保護教育中心”,都是政府為履行這種義務而設立的公共事業單位。而民政、公安等部門,也有義務對流浪兒童作出妥善安置或者將他們送回父母身邊。

  這種憲法義務,與中國早已簽署和批准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要求十分吻合。

  該公約規定: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權;締約國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存活與發展;暫時或永久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或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這種環境中繼續生活的兒童,應有權獲得國家的特別保護和協助。

  在1999年的維拉格蘭-莫拉爾等人訴危地馬拉一案(Villagran-Morales et al. v. Guatemala)中,美洲人權法院明確強調了國家採取積極措施保護流浪兒童、使他們的生命不受威脅的義務。判詞中寫道:“對生命的任意剝奪並不僅限於謀殺,還包括剝奪人們過有尊嚴生活的權利。按照這一理解,生命權既是一種公民權和政治權利,也是一種社會、文化權利。這表明所有基本人權都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

  在該案中,由於危地馬拉警察疏於保護,導致五名流浪兒童遭到殺害。美洲人權法院判令危地馬拉政府,支付五名遇害兒童的親屬,總計超過50萬美元的賠償。

  最後,幫助流浪兒童也是社會共同體的義務。畢竟,政府的觸角延伸到社會的每一個角落,並不是渴望自由的人們所希望看到的局面。為了使公民社會能夠在解決社會問題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政府應鼓勵和促進非官方慈善機構和義工組織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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