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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月刊:粵港澳大灣區各城市立法規範建議

http://www.CRNTT.com   2024-05-14 00:02:00  


 
  (二)建立區域立法協調和監督機制,協調各方利益訴求

  已經有學者提出了多種區域立法的建議(不局限於大灣區)。〔29〕根據區域立法模式和協作程度的不同,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形式:(1)委托中央制定:將區域立法的職責委託中央執行;(2)設立區域立法機關:設立一個專門負責區域立法的機構,但《憲法》和《立法法》未設立此立法權;(3)設立專門立法領導機構或協調機構:前者需要最高權力機關的授權,而後者可依授權或行政協議方式實現;(4)共同立法:多個地區共同起草立法文件,但仍由各自的立法機構通過;(5)協同立法:各地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行立法;(6)分別立法:各地參考區域的共同目標和規劃自行立法。本文認為,在“一國兩制”制度下,粵港澳三地現在採取的“分別立法”模式實際是最為可行的選擇。一方面,香港和澳門享有高度自治,在法律和政治制度上與內地存在很大差異,分別立法能保障其現有制度。另一方面,粵港澳三地存在憲法地位、法律體系、法治理念等差異,難以採用共同立法甚至設立區域立法機構的方式。此外,分別立法可以保障地方立法主體性,充分體現各地的需求和特色。然而,本文也提到大灣區城市立法缺乏互利合作的整體區域視角。因此,我們提出,在現有的“分別立法”基礎上,粵港澳三地還應進一步探討設立區域立法協調和監督機制(採取委員會形式或專家諮詢小組形式)的可能性,以彌補分別立法現階段的不足。

  如前所述,大灣區建設涉及“一國、兩制、三法系”,要實現較高程度的多層次多領域規則一體化,包括法律層面的一體化和法制協調,其難度比長三角區域一體化要難得多。〔30〕長三角一體化發展僅僅需要處理中央地方關係,其統籌協調機制呈現出金字塔型;而大灣區建設需要同時處理“中央特區關係”和“內地港澳關係”,呈現出網狀結構,更為強調各地政府之間進行相互協調。〔31〕本文建議在中央的授權或支持下,建立粵港澳三地立法主體間多領域的區域立法協調機制,定期舉行區域立法聯席會議和交流座談會,就大灣區立法相關議題(例如共同目標、立法原則、關鍵概念、爭議點、特定領域立法展開等)展開研討,共同規劃立法計劃,積極交流立法資訊和動態,增強對彼此已制定和擬制法規的瞭解,促進立法評估、修改、完善或廢除,謀求不同法律體系間的相容、銜接與協調,從而緩解區域間的立法矛盾。重要的是,以上機制能在“一國兩制”制度下開展,不與現行立法制度發生衝突,彌補分別立法的缺陷,推動大灣區立法朝著一個互利共贏的方向發展。儘管港澳特區政府包括立法機關已經關注到大灣區建設大方向,並在不同領域通過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推動與大灣區內城市或行業的交流合作,但這遠遠不夠。為了加快適應大灣區建設的步伐,港澳方面應當加強與大灣區特別是廣東省政府的合作,透過包括會議和訪問等相關機制,協同合作步驟,然後(還是需要)制定相關的、相應的法律。長遠來看,特區衹有通過制定涉大灣區的條例法令,才能真正促進與大灣區內各城市間的規則銜接、機制對接和協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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