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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拘初中生:執法不應跑偏司法解釋

http://www.CRNTT.com   2013-09-22 10:10:39  


 
  這次針對誹謗罪的新司法解釋,主要的變動在於,把“捏造事實”擴張為“捏造事實,或者明知道是捏造的事實,將其在網絡上散布”,並規定了什麼情況算作“情節嚴重”,這其中就包括了“點擊5000次,轉發500次”。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情節嚴重”,也不代表國家就一定會主動進行處理,因為刑法原文規定的很清楚,誹謗罪是“告訴的才處理”,即是所謂“自訴罪”,典型例子如去年某微博作者稱演員張馨予“坐台”,張馨予於是起訴誹謗者,並獲得了勝訴;自訴以外的,則只有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時,才會進行公訴。

  要言之,“轉發500次”本身只能被認定為“誹謗他人情節嚴重”,並不等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要認定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則需符合本次司法解釋的第三條,如“引發群體性事件“、引發公共秩序混亂”。但即便“轉發了500次”的網絡謠言引發了群體性事件、引發了公共秩序混亂,也不代表一定會入刑,因為還有一個前提條件,即該網絡信息屬於“誹謗特定自然人的信息”。

  以“網絡造謠傳謠”定尋釁滋事罪,需要“主觀故意”,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點擊5000次”、“轉發500次”只針對“誹謗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司法解釋的謹慎,因為針對特定自然人的信息更易識別其性質,而且“冤有頭債有主”,相關案件的處理更具有可操作性。從目前的情況來看,這並不是民眾關心的網絡謠言的主流,也並不是打擊謠言行動所針對的主流謠言。通常理解的網絡謠言,是類似於“某某地方死人了”、“某某地方城管打人了”這種不針對特定自然人的網絡信息。這類謠言,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此前,由於“公共場所”是否包含網絡空間尚不明確,因此這種情況是否適用尋釁滋事罪存在爭議。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釋第五條,就是明確了網絡造謠也能夠破壞公共秩序,適用刑法尋釁滋事罪的條款。

  同樣需要指出的是,這次司法解釋對以“網絡造謠傳謠”論處尋釁滋事罪,也有著嚴格限定。首先是要“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這相當於要切實地證明信息發布者有“主觀故意”才行,找不出“故意”、“明知”的證據,即便發布者發布的信息的確是虛假信息,就不能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其次,編造散布虛假信息的結果,還必須“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才能定罪——既要有確定的因果關係,還要“嚴重混亂”。所謂“嚴重混亂”,按今年5月27日的兩高司法解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哄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來綜合判斷”,那麼至少這些方面造成的後果都應該公布。

  要言之,要認定“散布網絡謠言造成嚴重混亂”,至少要公布“主觀故意”、“因果關係”、“嚴重混亂”等三方面的證據,才符合法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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