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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與博蘭尼在法治觀念上論自由的洞見

http://www.CRNTT.com   2014-05-16 11:09:01  


 
  結論

  上承洛克、亞當斯密、休謨與康德的觀點,在二十世紀以社會理論闡揚自由主義真諦的大家,當推博蘭尼(編注:Polanyi,又譯波蘭尼)與哈耶克。他們的理論主要是建立在法治 (the rule of law) 的觀念之上的,而其最重要的關鍵則是自由產生秩序的洞見。(這與許多中國人以為自由只能帶來混亂的看法恰好整個相反。)我在這里擬征引一段,哈耶克先生的話,作為本講座的結論。(哈氏在文中亦曾征引了一段博蘭尼先生的話):

  人們的社會行為的秩序性呈現在下列的事實之中:一個人之所以能夠完成他在他的計劃中所要完成的事,主要在於他的行動的每一階段能夠預期與他處在同一社會的其他人士在他們做他們所要做的事的過程中,對他提供他所需要的各項服務。從這件事實中,我們很容易看得出來社會中有一個恒常的秩序。如果這個秩序不存在的話,日常生活中的基本需求便不能得到滿足。這個秩序不是由服從命令所產生的;因為社會成員在這個秩序中只是根據自己的意思,就所處的環境調適自己的行為。

  基本上,社會秩序是由個人行為需要依靠與自己有關的別人的行為能夠產生預期的結果而形成的。換言之,每個人都能運用自己的知識,在普遍與沒有具體目的的法治規則之內,做自己要做的事,這樣每個人都可深具信心地知道自己的行為將獲得別人提供的必要的服務,社會秩序就這樣地產生了。

  這種秩序可稱之謂:自動自發的秩序 (spontaneous order) ,因為它絕不是中樞意志的指導或命令所能建立的。這種秩序的興起,來自多種因素的相互適應,相互配合,與它們對涉及它們底事務的及時反應,這不是任何一個人或一組人所能掌握的繁複現象。這種自動自發的秩序便是博蘭尼所謂的:“多元中心的秩序(polycentric order)”。

  博氏說:“當人們在只服從公平的與適用社會一切人士的法律的情況下,根據自己自發的意圖彼此交互作用而產生的秩序,可稱之謂自動自發的秩序。因此,我們可以說每個人在做自己要做的事的時候,彼此產生了協調,這種自發式的協調所產生的秩序,足以證明自由有利於公眾。這種個人的行為,可稱之謂自由的行為,因為它不是上司或公共權威 (public authority)所決定的。個人所需服從的,是法治之下的法律,這種法律應是無私的,普遍地有效的。” (F.A.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Chicago, 1960],pp.159-160.哈氏所引用的博蘭尼先生的話,見 Michael Polanyi, The Logic of Liberty [London, 1951], p. 159.)

  (林毓生,1934年生於沈陽,14歲遷入台灣,先後師從自由主義大師殷海光與哈耶克,70年代起執教威斯康辛大學麥迪遜校區歷史學系,1994年當選為台灣中研院院士,國內出版《中國意識的危機》、《中國傳統的創造性轉化》、《政治秩序與多元社會》等著作。本文來源:和訊網2014年05月13日 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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