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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不同東西德 和平協議應該簽 | |
http://www.CRNTT.com 2009-01-14 00:20:07 |
二、有無目標的不同 東西德基礎條約只是在“詮釋現狀”、“尊重現狀”,而沒有“目標”的約束。在東西德基礎條約中,序言部分提到“意識到疆界之不可侵犯以及尊重全體歐洲國家現存疆界之領土完整及主權,是和平之基礎條件”、“認識到兩個德意志國家在其關係中,…基於歷史之事實,及不傷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與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即使在基本問題上,包括民族問題,有不同之見解…”,“基於兩個德意志國家人民之利益,為創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與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間合作條件之願望”而達成協議。這些序言的宣示,說明了兩德關係就是國際法上的兩國關係。至於本文部分,並沒有相互保證不永久分裂整個德國的共識。換言之,兩德基礎條約只是反應現狀、承認現狀、詮釋現狀,而沒有提出未來兩德應該有的共同願景。 本人所提出的“兩岸和平發展基本協定”,在序言部分特別將“意識到兩岸同屬整個中國”做為簽署和平發展基礎協定的第一個先決條件、另更在本文第一條陳述“兩岸同屬‘整個中國’,彼此均無意從整個中國分離,並承諾不分裂整個中國、共同維護整個中國之領土主權完整”,表達出彼此的相互承諾。 “不分裂整個中國”可以看成是“和平協議”基本原則,也可以看成是對“和平協議”應有內容的約束。這是本人所擬“兩岸和平發展基礎協定”與兩德基礎條約的第二個不同點。 三、對於現狀描繪方式的不同 未來的兩岸和平協議固然應該有其原則,但是也需要在尊重現實的基礎之上簽署。除非兵臨城下,或某特殊狀況,一般情形下,台灣方面不太容易簽署一份會造成兩岸不平等結果的協定。一份本質上不平等的和平協議,也不太容易為台灣民主社會所接受。因此,本人在所擬的協定中特別提出“兩岸在平等之基礎上,發展彼此間正常之關係”的觀點。請留意,本人所著重的不僅是“平等協商”,也包括“平等結果”。 經由東西德基礎條約,兩德也發展出了正常化的關係,但是雙方對於正常化的解釋不同。西德認為,即使有這份條約,西德仍然沒有放棄其統一目標,但是從條約中的文字可以看出,用的都是一般卻有國際法意義的文字,例如“尊重全體歐洲國家(註:即包括東西德)現存疆界之領土完整及主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與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決遵循聯合國憲章所載之目標與原則,尤其是所有國家主權平等、尊重獨立、自主及領土完整、自決權、保障人權及不歧視”。以上這些“遵循聯合國憲章”、“主權”、“獨立”、“領土完整”、“自決權”等文字,都彰顯了東西德已經是兩個完全相互獨立,而且沒有任何法律關係的國家。 在本人所擬的協定中,將兩岸視為“整個中國”的兩個憲政秩序主體,兩岸均為“整個中國”的部分,因此,就“整個中國”而言,兩岸均為“部分秩序主體”(如果一方是完整主體,那麼兩岸其實就已經是分離或分割了,剩下的問題是完整主體的一方如何併吞另一方)。兩岸雖然有實力上的“不對稱”,可是在法律上卻是“平等”。在兩岸關係的性質上,我們當然不能把兩岸看成是“國際法”上的“外國關係”,也不能看成是兩岸各自領域內的“內政關係”。兩岸關係合理的定位是“整個中國的內部關係”,用更精確的學術術語,可以將兩岸稱之為“整個中國內部的兩個憲政秩序主體”。 在這樣的精神與認知下,為了迴避文字用法可能引發的不正確解讀,本人在所擬的協定中,特別以“最高權力”來取代“主權”,用“憲政秩序”、“權威”來取代“獨立”。將所擬第三條再次抄錄如下:“兩岸同意,尊重對方在其領域內之最高權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國際上代表對方,或以對方之名義行為。雙方均尊重對方之內部憲政秩序與對外事務方面之權威”。 四、有無走向共同未來機制的不同 在本人所擬的《兩岸和平發展基礎協定》一文中,特別寫了第五條“兩岸決定在雙方同意之領域成立共同體,以促進彼此合作關係”。這是兩德基礎條約中所沒有的。兩德基礎條約只談現狀,不談未來,更不談如何走向統一。 兩岸成立共同體,是極為重要的一個設計,也是整個和平協定中的一項重要約定。它提出了兩岸如何從“尊重現狀”過渡到“和平統一”的一個路徑。“共同體”建立除了兩岸之間彼此進入一種“合中有分、分中有合”的互利、互重情境,更可以透過共同體的建立,逐漸強化兩岸對於“同屬中國”,或“同為中國人”的認同,這對於“共同認同”正在快速斷裂的兩岸而言,是極具意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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