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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殺死城管判死 律師辯詞催人淚下

http://www.CRNTT.com   2011-05-11 08:38:11  


 
一、 一審判決認定夏俊峰構成故意殺人罪,屬於定性錯誤。

  1、案發之前夏俊峰並不認識兩被害者,無冤無仇,該案的起因是2009年5月16日沈河區城管申凱、張旭東等十幾人進行野蠻執法。

  證人史春梅、張傑、賈子強、尚海濤、張忠文證明,“城管把人抓住,就搶煤氣罐,(香腸竹簽等)東西扔了一地。妻子不讓扔,十幾個城管圍著夏某就開始打,夏求別打了也沒放過,打得夏某來回倒,站也站不住。”夏俊峰的一只鞋被城管人員踩掉留在現場,在一審時已經作為證據提交並出示。夏俊峰的供述,“城管像土匪一樣把鍋碗瓢盆往地上扔,我們求饒,說今天周六,他們說‘別廢話’,一城管打我後腦勺……”妻子張晶的證詞也證明了夏俊峰被十幾人推搡毆打。城管祖明輝的證詞也承認,夏俊峰的煤氣罐“被我們奪下來,放在貨車上。”(卷三34頁)

  2、在野蠻執法之後,城管強行將夏俊峰拽上車,並帶到辦公室進行毆打。這樣,被害者申凱、張旭東當時的行為就構成了非法拘禁罪。

  證人史春梅、張傑、賈子強、尚海濤、張忠文證明,是城管人員強行將夏俊峰拽上車,而不是夏俊峰主動上車。夏俊峰的供述、妻子張晶的證詞也證明了這一點。(2010年2月25日夏俊峰詢問筆錄:“三四個城管拽我到他們車里。我掙扎反抗,不想跟他們去。”)張偉的證詞是“夏俊峰主動上車”,這與而張晶、尚海濤等5人的證詞相矛盾,一審判決書對此沒有任何解釋。辯護人注意到,張偉的證言前後矛盾,不足采信。比如5月16日筆錄,張偉提到夏俊峰刺了他一刀後又追他,但沒追上。矛盾之處是:夏俊峰怎麼可能追不上一個大腿已經受傷的人?又如,5月16日案發當天的筆錄明白無誤地說,“沒看見”申凱和張旭東被誰刺傷(卷三17頁);但一個多月後的6月22日筆錄卻說“夏俊峰背對著我,正在用到扎張旭東。”(卷三20頁) 這顯然不符合記憶規律,是在說謊。考察當時情境:城管野蠻執法,商販避之唯恐不及,城管人多勢眾,不願空手而歸;夏俊峰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仍被毆打,前去虎狼之地將會如何,可想而知。因此“主動上車”之說,只有城管人員的證詞,其實只是城管人員的想象而已。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行政處罰法第19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有公安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沈河分局及城管人員當然無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強行將夏俊峰拽上車並限制在辦公室的行為,已經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根據夏俊峰的多次陳述,禿頭的城管人員先是辱罵他“你怎麼那麼能裝B呢”,繼而用拳頭打他的頭部,兩人對夏俊峰拳打腳踢,禿頭還拿桌子上的鐵茶杯砸他。可見申凱、張旭東當時的行為不但構成非法拘禁罪,而且具有毆打辱罵情節,屬於法定的加重處罰情節。《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同時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

  3、夏俊峰在被羈押時,就要求警官將其胳膊上被打的傷拍攝下來,這有力地證明了被城管毆打的現實。 夏俊峰在被抓到辦公室之前並沒有受傷,案發之後數小時後即被抓捕,刺傷只能是在城管辦公室被毆打所致。據夏俊峰陳述,當時他的“兩個胳膊都有傷,青一塊紫一塊。大腿根部有很大一塊淤青。當時沒照相。脖子、後背都有青紫,頭上還有包,但都沒照相。左耳朵二個月都一直耳鳴。當時只照了胳膊,法庭出示的兩張照片就是。”夏俊峰被毆打至身體多處青紫,事件發生過程又僅有數分鐘,說明夏俊峰被城管毆打而被逼自衛。但一審判決書對案卷中的、法庭出示的這兩張照片竟然只字未提。對這麼關鍵的證據避而不談,說明一審審判機關已經喪失了起碼的中立性。

  4、從死者的傷口形態分析,當時張、申兩人正在俯身對夏俊峰進行持續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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