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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架擔責,無關文革 | |
http://www.CRNTT.com 2012-07-09 11:32:20 |
二、約架雙方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女記者要求毆打,吳指定了具體時間地點,女方同意,因此吳是約架方,女記者是應架方 從雙方溝通的角度分析約架應架的話,如果假定約架是合意,在女方微博稱“看到吳法天就想抽丫大嘴巴”時,吳反罵“雞婆,你辭職啊”,女方稱“你個閹人慫包軟蛋,有種你選地方,我抽不死你,別做縮頭烏龜”,而吳指定了具體的時間地點,女方答應。因此,女方要求毆打的行為是要約邀請,吳指定地點時間的行為是要約,女方同意是承諾,應認為是吳在約架。 約架後吳要文鬥不要武鬥,是意圖修改合意內容,女方不同意則合意未變,吳若不認可,大可不去赴約,因此在約架中,吳要承擔主要責任。首先,他明確知道對方行為的目的,就是對吳進行毆打;其次他明確給出時間地點,並激將對方不來就道歉;第三,他明知這種行為是違法的。至於後來現場支持女方的人更多,是女方多人應承擔的責任,並不影響對於吳約架的認定。 公共場所約架應架,雙方均負有責任,僅女記者承擔法律責任並不公平 在公共場所公開約架,有違行政法律,因此警方介入合理正當。然而若警方僅處罰約架的一方,而不處罰另一方,顯然有失公允。在公共場所約架,是破壞公共秩序的一種帶有違法完整過程的觸犯治安管理法規的現象。若沒有吳約架在先,並選定約架的場地和時間,且在微博上公布,周燕怎麼能一人找到吳丹紅,而用雞蛋去襲擊他,用腳去踹他?因約架產生的法律後果,周需要承擔,吳同樣不能免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章,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所做的規定中,在第一節第(二)款中,有如下表述:凡“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吳和周的約架,不僅公開,而且在微博上廣為流傳,以致當天公園多人圍觀,並出現了擾亂公共秩序的現象,因此警方在拘留約架一方時顯然不能忽略另一方,儘管具體責任大小可帶商榷。 三、若他人參與毆打,同樣違法 如有他人參與毆打行為,按《治安管理處罰法》同樣應受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關於打架的規定主要涉及兩種法益,一是“擾亂公共秩序”,即26條的“結夥鬥毆”,二是“侵犯人身權利”,即43條的“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如在吳周約架過程中,由他人參與打架甚至圍毆,同樣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並不能免責。若僅是圍觀沒有動手,自然無需擔責。 沒有證據能表明圍觀者與周同夥,約架時間地點此前已廣泛傳播,他人之錯不能全怪女記者 本案中若有他人參與打吳,過錯在他人,不能全算在周身上,因為目前為止並無任何證據表明圍觀者是周帶去的。因吳定下了時間地點,且二人都在微博上公開了約架信息,所造成的圍觀並非全是周之錯,即便有錯,也是兩人之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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