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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庫雜誌:兩岸關係應該進入法治階段

http://www.CRNTT.com   2015-06-19 00:51:14  


 
  所謂“一國”法律體系建設,也就是兩岸關係問題“法治化”解決的制度建設,主要包括這些方面:

  (1)憲法“兩制一國”制度建設。將港澳回歸後“一國兩制”十七年實踐中形成的需要上升為憲法以保障“一國”有體現、“兩制”能共處的東西加以規範化,特別是對海峽兩岸之間現階段政治關係的法律定位加以憲法釐定。具體地說,憲法第31條必須擴充為一個能容納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及未來台灣基本法的憲法規範體系,特別是關於兩制銜接、兩制間紛爭解決的憲法機制或規範體系。

  (2)《兩岸關係法》建設。兩岸關係法,應該是台灣回歸之前的過渡性“基本法”。這一法律應該釐定或詮釋現階段兩岸關係的基本法理架構,確定處理現階段兩岸關係各類具體問題(如涉台工作機構及其職責權限、國籍身份問題、勞工問題、貿易問題、投資問題、旅遊觀光問題、文化教育科技宗教交流問題、國際權益承擔問題、國防軍事問題、司法協助問題)的基本法律原則和大致模式或機制。

  (3)政府對兩岸事務民間中介機構的委託機制的法治完善,以及海峽兩岸民間中介機構協議的法律轉換機制完善。自1990年以來20多個民間協議實際上都已經有了法律規範屬性,但這種屬性的法律賦予機制是不完善的,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經常是有爭議的。需要在“依法治國”的理念下加以完善。

  (4)兩岸事務的政府機構間對話協商機制的法治化建構。兩岸關係的處理,依靠委託中介機構的模式是遠遠不夠的,民間機構接受公權力委託的事務範圍和權力程度都是有著憲法和法律的限制的。因此,稍高一點層次或稍重要一些的兩岸關係事務,就不能由中介機構代理,必須由政府機構出面直接商談簽協議並督促執行。自從2014年6月大陸國台辦和台陸委會商定建立常態化聯繫溝通機制,兩岸政府機構直接商談簽約解決有關問題已經成為常態,這是兩岸關係發展六十多年來的一項重大突破和進展。這一進展的要害是,突破過去機械地理解“中央地方關係”的官方接觸模式障礙,將兩岸政權視為各自治理所轄區域的合法政治權力主體,兩個主體直接商談相互關係中有關問題的法律解決模式、簽訂有契約或條約意義的法律化協議、國家通過法定程序審議批准這些協議(實際上的國家立法程序)、通過國家行政執法機制和司法適用機制執行這些協議,這就是法治化的兩岸關係推進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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