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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變“村政府”是法治的倒退

http://www.CRNTT.com   2009-08-18 14:09:52  


為了遏制和預防上述“權力侵蝕”的危險,應當在制度層面作出進一步改進
  中評社北京8月18日訊/連雲港市贛榆縣沙河鎮新合村村主任尹世忠在上任後,鎮政府下達的一系列財務款項規定導致村委會負債近百萬元,村委會因此被告上法庭,尹世忠被法院拘留釋放後,被迫赴外地打工,躲債“逃官”。《新京報》今天發表社評“村委會變‘村政府’是法治的倒退”,文章表示,“…基於《憲法》已明確了村民自治的性質,村委會作為一種非政權性質的權力共同體,政府對其‘領導’有違憲政精神…。相應的改革措施也不容拖延…從根本上鏟除農村基層政府與村爭權、與民爭利的驅動力。”。文章內容如下:

  經合法選舉當選為連雲港市贛榆縣沙河鎮新合村村主任的尹世忠在上任後,鎮政府“代管”了村裡的公章和財務,並另行指派“村負責人”主持村裡事務。而鎮政府每年向村裡下達18萬元“任務款”,導致村委會負債近百萬元,為完成任務而集資墊付的多名村幹部則將村委會告上法庭。因無法還債,身為村委會法定代表人的尹世忠被法院拘留釋放後,被迫赴外地打工,躲債“逃官”。

  關於鄉鎮政府與村委會的關係,1998年修訂試行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時,對此問題曾有過激烈爭論。儘管不少鄉鎮幹部出於行政效率等考慮,堅決主張“領導論”,但基於《憲法》已明確了村民自治的性質,村委會作為一種非政權性質的權力共同體,政府對其“領導”有違憲政精神。因此,《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最終明確規定,鄉鎮政府對村委會工作予以指導、支持和幫助。

  雖然法律很明確,但在鄉村管理體制的轉型過程中,由於不少鄉鎮政府依然迷戀傳統的“領導”模式,依然習慣於將村級權力視為鄉鎮政府領導下的“村政府”,因而粗暴干涉村民自治、架空村委會權力的“越權”之舉並不少見。

  事實上,近年來“村章鄉管”、“村財鄉管”早非個案,這些做法往往打著“防止村幹部‘以章謀私’、‘以權謀私’”的旗號,甚至被當作先進經驗加以推廣。其實這種理由完全站不住腳,從本質而言,要防止村幹部借助公章、財務等謀私,更重要的是以民主的方式解決問題,在村級公共權力內部完善、激活民主決策、民主監督等機制,以及當村官腐敗發生後,為村民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濟等渠道,而不是由鄉鎮政府以行政化手段越俎代庖,以犧牲民主的代價換取所謂的“反腐效應”,否則,村民自治就勢必走向倒退。

  真正危險的是,一些鄉鎮政府對村民自治的粗暴干涉和操縱,實際上是出於行政腐敗之追求。有調查就表明,一些“代管”村委會公章的鄉鎮政府,私自濫用村委會公章謀取經濟利益的現象遠超村幹部的“公章私用”。同樣,沙河鎮政府每年強制新合村交納的18萬“任務款”並無合法依據,難免被村民抵制,這就不難解釋,“代管”公章、財務,架空愛較真、曾帶領村民上訪的民選村主任尹世忠,另行指派“聽話”的“村負責人”等等,都只是為了更為方便、更有效率地斂取不當利益。

  近年來,隨著農村稅費制度的改革,鄉鎮政府亂收費、亂攤派的空間大大壓縮,與此同時,村民的權利意識也日益勃興。在此情形下,一些鄉鎮政府轉而通過控制村級財務、培植“村級代理人”等方式,與民爭權爭利,使亂攤派、亂收費等死灰複燃,轉化為行政腐敗利益。這類現象不僅異化了村民自治,也抵消了中央為減輕農民負擔所付出的努力。

  為了遏制和預防上述“權力侵蝕”的危險,應當在制度層面作出進一步改進。目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修訂已提上議事日程,在修法過程中,有必要進一步厘清農村基層政府與村民自治、村委會之間的關係。比如,對鄉鎮政府的“指導”功能作出更明確界定,對村委會與鄉鎮政府的權限作出更明確劃分,對鄉鎮政府不當干預村民自治、“代行”村委會權力的行為設置更嚴厲的制裁,並提供救濟途徑等。

  同時,相應的改革措施也不容拖延,比如,進一步精簡鄉鎮政府機構和人員,進一步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以彌補鄉鎮政府經費缺口,等等,從根本上鏟除農村基層政府與村爭權、與民爭利的驅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