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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庫雜誌:對採用“民主共和制”的共識

http://www.CRNTT.com   2015-06-15 00:29:57  


 
  兩岸現行“憲法”對“民主共和制”的確認

  在國家治理模式問題上,無論是大陸地區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還是台灣地區現行的“中華民國憲法”,都明確肯定了採用“選代表開會商量決定國家大事”的民主共和制,堅決摒棄任何形式的“一個人說了算”的君主制。兩岸現行“憲法”對國家採用民主共和制的現代國家治理模式有著完全的共識。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的英譯中都有“Republic”這個關鍵字。《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對其的解釋是:“一個由人民選舉出來的政治家或總統統治的國家,在這個國家中沒有世襲的國王或女王。”⑥

  也就是採用“人民選代表開會商量決定國家大事”的民主共和制的國家治理模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第2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第3條)“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第5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126條)“中華民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第1條)“中華民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規定所有民意代表機關代表、台灣地區領導人及縣、市行政機關首腦,均由選舉產生。“‘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和第9條也對相關的選舉制度作了詳盡的規定。“中華民國憲法”同時還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第57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0條)民主共和政體更被視為憲法基本原則而被排除在修憲對象之外。如1958年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憲法就明確規定:“政府的共和體制不能成為修改的對象。”(第89條)台灣“司法院”大法官1990年3月24日所做成的釋字第499號“憲法解釋”,也秉持這一立場,指出:“中華民國憲法”第1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⑦

  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與“中華民國憲法”確立的“五院制”在政權組織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兩者在政體形式的層次上都屬於民主共和制而非君主制。在政體形式即國家治理模式方面,兩岸無疑具有憲法共識。兩岸的這一憲法共識是今後商簽系列兩岸和平協議不可或缺的重要條款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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