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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訴訟:美國人的環境維權利器

http://www.CRNTT.com   2013-05-16 11:14:17  


美國《清洁空气法》通过十周年时,一些参议员在国会大厦外举行记者会
  中評社北京5月16日訊/20世紀70年代以前,美國許多大城市都發生過嚴重的污染事件。在1970年的《清潔空氣法》中,國會創造性地引入了公民訴訟條款:在法定條件下,任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污染者或聯邦環保局長起訴。從而為公民參與環境管理和保護開辟了更廣闊的道路。(詳見鏈接)   

起訴條件寬鬆,公民起訴不受阻  
 
   只要受害人的利益(不管是人身、經濟,還是其他如審美、娛樂、環境的利益)受到他所指控行為的不利影響,就具備原告資格

  美國的空氣污染防治法制定於1963年。隨著環境保護的議題越來越受到美國社會的重視,1970年和1977年時,國會大幅修正空污法,最大的特色是提供公民訴訟(citizen suit)的權利。除了美國聯邦民事程序法第23條就公民訴訟有所規定外,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條規定:“因行政行為而致使其法定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關法律規定之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或損害之人,均有權訴諸司法審查”。 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原告的資格經歷了一個從“法定損害標準”到“雙重損害標準”,最後到現在的“事實不利影響標準”的演變。即相對人只要其利益受到所指控的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他就具備原告資格,而不管這種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規定,也不管這種利益是人身利益、經濟利益還是其他如審美的、娛樂的、環境的利益等。 

  《清潔空氣法》 規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義,就該法規定的事項,對包括美國政府、行政機關機關、公司和個人等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起訴訟

  在環境公民訴訟法定原告資格方面,1969年美國通過了 《國家環境政策法》 ,隨後,美國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的12部重要聯邦環境法律,包括1970年《清潔空氣法》、1972年《清潔水法》 、1972年《海洋傾廢法》 、1972年《雜訊控制法》 、1973年《瀕危物種法》 、1974年《深水港法》 、1974年《安全飲用水法》 、1976年《資源保護與保育法》 、1976年《有毒物質控制法》 、1977年《露天採礦控制與複原法》 、1978年《邊緣大陸架法》 、1986年《超級基金修正及再授權法》等,都通過“公民訴訟“條款明文規定公民的訴訟資格,放寬傳統訴訟資格的限制。其中首開記錄的是上述的 《清潔空氣法》 。該法第304條規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義,就該法規定的事項,對包括美國政府、政府機關、公司和個人等在內的任何人提起訴訟。其他的環境法律在公民訴訟和司法審查方面的規定與《清潔空氣法》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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