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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玠:台灣地位未定論無法成立 | |
http://www.CRNTT.com 2009-08-17 00:24:13 |
現在,我來依據個人對國際法的瞭解,依次答辯以上台獨人士的說詞,並提出個人認為比較合乎真實的答案。 (A)至於宣言是否有法律拘束力一節。 我們須先知曉國際法包括習慣法與條約法兩部分。自十七世紀開創現代多國體世界社會以來,按照習慣國際法(一稱“通用國際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所謂國際條約,不論其名稱為何,只要當事國有明確“意願”,縱使是口頭協議,也可成立其與條約有同等的拘束力。在1933年有關東格陵蘭島法律地位(丹麥對挪威)的案例中,那時附屬於國聯組織的〈國際常設法庭〉, 即判決挪威外交部長對丹麥外長口頭同意尊重丹麥在該島的主權,雖然是口頭協議,但既然它代表挪威的“意願”,那就形同條約,對挪威有拘束力。在成文的條約法(treaty law)方面,對這一點已有明文確認。1969年由91 個國家在維也納簽訂的《有關條約法公約》開宗明義第一條(a)款,規定“條約”是泛指“國與國之間在國際法規範下簽訂之協議,無論是見諸單一和多項文件,也無論其使用何等名稱”均為條約。一般國際法教科書通常均列舉以下各項名稱為條約或與條約具同等效力之承諾:公約、條約、協定、議定書、盟約、宣言;甚至換文、備忘錄、宣告、同意之聲明,等等。(小注:《有關條約法公約》是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參考了習慣國際法再加增訂而準備出來的草案,經91個國家參與研商、辯論同意後簽訂。根據該委員會的解釋,本條約第一條(a)款有關條約之定義中,因提出了“在國際法規範下簽訂”的條件,所以沒有重復習慣國際法中強調當事國“意願”是決定條約構成之要件的觀點。)由此,我們可以得到一個小結論:即無論按照習慣國際法或成文的條約法,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因為它們具體載有戰時盟邦的“意願”(關於這點,連台獨陣營的國際法學者也都承認的),所以完全具有與條約同等的拘束力,是無可爭辯的。 (B)關於舊金山對日和約沒有中國參加以及日本僅放棄台灣與澎湖列島而沒有說明歸還給何方的問題。答案是這樣:1951年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的第二年;也是“中華民國”由大陸轉移退居台灣的第二年,更是蔣介石先生在短暫隱退後恢復總統職位的下一年。美國官方正在等待“塵埃落定”,還不準備承認中國大陸的共產政權。雖然美國並未撤銷對現已播遷台灣的“中華民國”政權,但仍不知道在海峽兩岸之間,應該邀請何者代表中國參加。美國的補救辦法,是讓日本跟時居台灣的“中華民國”於次年(1952)簽訂一個雙邊的和平條約(簡稱“中日和約”)。這是因為那時的日本(與美國及其他主要國家一樣——除蘇聯與英國外)繼續承認在台灣繼續存在的“中華民國”。所以後者是代表中國而與戰敗國日本簽訂此和約的。其餘部分牽涉到以上的第三點,我們在下面一道回答。 (C)日本與“中華民國”所簽和約的法律地位。這個“中日和約”的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與日本間之戰爭狀態,自本約發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終止”。雖然第二條說日本“放棄”對於台灣、澎湖列島等地一切權利而並未做出究竟交給誰來接受的交代(已如上述),但這第二條應該和第一條合起來看。既然根據第一條雙方戰爭狀態因此條約而終止,那麼戰敗國日本所放棄本來就竊奪自中方的土地,是否即還給了與日本簽此和約的中方?如果還有人要裝糊塗,那麼我要他們看該條約的第四條:“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請注意,這裡所指的是“中國”與日本在“中華民國三十年”(1941年)以前簽定的“一切條約”歸於無效,這表示幾重意義。首先本條約用的是“中華民國”年號,而又說所有“中國”與日本在這個年號以前所簽訂的條約均歸無效。所以,這證明了日本接受“中華民國”是代表全中國與日本簽訂本雙邊條約。其次,就是1895年中日簽訂的馬關條約也包括在這些由於抗戰而歸於無效的“所有”中日雙邊條約之中。既然割讓台灣的馬關條約因此而宣告無效,那麼後果只有兩個:第一,被日本在《舊金山對日和約》(1951)與這裡的《中日和約》(1952)所放棄的台灣與澎湖列島等地,自然是物歸原主。所以,是還給了中國(而由與日本簽約的“中華民國”代表“中國”接受)。第二,另一後果是:由於馬關條約無效,那麼台灣在法理上就從來沒有離開中國。這二者之間,請台獨分子選一個。很清楚地,不管選哪一個,其結論仍然是台灣在法理上已由日本歸還中國。所以他們的“台灣地位未定論”根本無法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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