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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火火”們應受到依法打擊

http://www.CRNTT.com   2013-08-22 11:00:58  


 
  尋釁滋事罪的來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關於能不能把互聯網定義為公共場所,有所爭議。比如,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四項進行了進一步界定: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哄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哄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互聯網並未單獨列舉出來。不過,互聯網到底屬不屬於其它公共場所呢?有人認為,按照傳統的關於公共場所的定義,其應該是實體的空間,即供人們工作、學習、社交、娛樂的場所。隨著網絡的興起,這一虛擬的空間,同樣給人們提供了與實體空間一樣的條件,人們在網上也能工作、交流、娛樂,因此應該將網絡歸於公共場所。對於這一點,北京市公安局有關負責人表示:將網絡空間定義為公共場所,這是一次突破。事實上,作為禁止性法律的刑法,要對條文規定行為進行禁止。但是行為千變萬化,要用一個法律對所有的行為進行羅列性的規定,這是不切合實際。而隨著事物的發展,也並不是非要創造新的法律來應對,不能機械性地執行法律。所以,把互聯網作為”公共場所“也並未有太大不妥。

  “隨車盜嬰”案等謠言擾亂公共秩序也說得通,關鍵看嚴重程度

  “隨車盜嬰”案的謠言,的確可能會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亂。關鍵是,要構成尋釁滋事罪,必須符合“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那麼如此謠言造成的後果有多嚴重,這還需要舉證來界定。

  其他一些謠言,諸如詆毀雷鋒等等,要證實其破壞“公共場所秩序”比較困難。人都有自己的辨別能力,互聯網本身也有對謠言的淨化功能,不同觀點,不同立場,不同消息來源和持有不同證據的人,都能在互聯網上發表自己的觀點,詆毀雷鋒這樣的謠言大都會被澄清,未必會造成像“隨車盜嬰”案謠言那樣即刻的危害。

  此外,秦火火等還有一類造謠“動車事故賠償”的行為。這類謠言客觀上會造成公眾對政府的不當責難,但也未必擾亂了公共秩序。

  很多謠言,由被造謠人以“誹謗罪”提起自訴更合適

  那麼,像詆毀雷鋒、張海迪、李雙江這樣的言論,是不是就能隨意發表呢?

這要從刑法的規定說起。刑法打擊幾大類嚴重的違法行為,其中兩大類是“破壞社會秩序”和“侵犯人身權利”。如上所述,詆毀雷鋒等很難講破壞了社會秩序,但的確涉嫌“侵犯人身權利”。只不過一些“侵犯人身權利”的罪名,如誹謗罪(刑法第246條),屬於“民不舉,官不究”的自訴罪。也就是說,被秦火火造謠過的張海迪、李雙江等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訴。但是這應該是他們自己的行動,不需要警方主動去處理。而像詆毀雷鋒這類謠言,因為雷鋒已經去世,很多人認為不再適用誹謗罪,實踐中一般由後人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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