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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土地制度向何處去 | |
http://www.CRNTT.com 2013-09-21 08:11:01 |
中評社北京9月21日讯/中國的土地制度最大的弊端不是土地集體所有制,而是出在農轉非制度及農轉非的增值收益分配制度上。
證券時報發表國家社科基金重大課題“農村集體經濟有效實現的法律制度研究”課題組李昌平、耿卓文章認為,土地制度改革,必須是在堅持土地村民共同體集體所有制基礎上的改革,重點是發展農民村社共同體內置金融,以促進村民共同體(集體)成員地權的充分實現和村社共同體的不斷鞏固。 一、“平均地權”和“耕者有其田”是農地制度基本原則和國家平穩走向現代化的基石 文章分析,中國的基本國情是,以占世界8%左右的耕地養活占世界20%左右的人口,人地關係高度緊張。因此,孫中山先生為了終結中國數千年土地革命,在設計中國現代農地制度的時候,提出了兩項基本原則:“耕者有其田”和“平均地權”。今天的中國,大陸農地制度是堅持此原則,台灣農地制度也是堅持此原則。 大陸的農地制度規定:農地按照人口平均分地到戶,農戶承包經營,30年不變,到期調整(再“平均”)。台灣的農地制度規定:農地大體按照人口平均到戶,農戶經營,永久不變,農地只許在自耕者之間租賃、交易,戶均規模受到限制。應該說,大陸的農地制度和台灣的農地制度非常接近。所不同的是,台灣的農地可以抵押貸款,在自耕者之間可以交易。大陸農地雖沒能實行抵押貸款,但農戶之間也是可以自由流轉的。 因此,海峽兩岸的農地制度都承襲了孫中山先生的主張。農地產權在可流動性方面雖有差別,但這不是農地制度本身的差異所致,而是台灣和大陸的農村金融制度差異所致。 簡而言之,對照台灣的農地制度,大陸的農地制度“共同體集體所有、農戶聯產承包、雙層經營”是更有利於規模經營,應該繼續堅持,要變的是盡快建立與之相匹配的農村金融制度。 無論是日本、韓國還是中國台灣,過去的一百多年總體是限制工商資本下鄉兼並農民土地,一直堅持家庭自耕農制度—耕者有其田和平均地權。實踐證明,他們現代化轉型是成功的。 菲律賓曾經是僅次於日本的“亞洲典範”,但由於鼓勵工商資本下鄉兼並農民土地,違背“平均地權”和“耕者有其田”原則,農民問題急速轉化為城市市民問題,1950~1960年代期間經濟下滑,社會問題在城市總爆發,1960年代中期軍人借機奪取政權後推行“台灣式”土改,但遭遇大資本抵抗,至今也沒有完成。當下800萬“菲傭”遍及世界的現象其實是菲律賓“農民問題”向全世界的“輸出”。從此,美國和歐洲為亞洲國家樹立的“亞洲典範”不攻自破。假如中國經濟遭遇危機,數億城市就業的人失業而又回不去農村農業,也一樣可以學菲律賓向世界輸出“農民問題”嗎? 二、農村建設用地實行共同體集體所有制是“耕者有其田”和“平均地權”的延伸 文章稱,農民要種地—耕者有其田,自然要建房子住人,還要建農業科研房、工具房、加工房、市場交易場所等從事農業生產、科研、農產品加工、交易物流等生產經營活動場所,所以農村一定要有建設用地與農業生產經營活動配套。 從這個意義上講,農村建設用地是“耕者有其田”的延伸。一方面為了節約土地(控制額度,以不超過農地總額的5%為限),另一方面為了防止私人對有限的農村建設用地的壟斷(平均地權原則),所以農村建設用地採用農民共同體(集體)所有制。所以,農村建設用地實行共同體集體所有制是堅持“平均地權”原則的結果。 台灣農民的宅基地是農戶私有的,准許優先在農戶之間交易,城市人購買農村住宅很長時期都是嚴格限制,只是近些年才有限度放鬆。台灣農會有一定量的建設用地,如工廠、超市、房產、交易市場、活動場所等建設用地,是農會成員共有制—相似於大陸的村社共同體集體所有制;中國大陸農戶也有宅基地,其地上物屬於家庭私有,而宅基則屬於村民共同體集體所有,因而其交易性不如台灣。大陸村民村社共同體也有工廠、工具房、農產品交易場所、村民活動場所等,也是村社成員共有制—集體所有制,這個和台灣差別不大。 總體而言,大陸和台灣在農村建設用地制度上非常相似,台灣農會的建設用地和大陸村社共同體集體建設用地都是不能完全自由交易,所不同的是台灣的農村建設用地可以抵押貸款,而大陸的農村建設用地的抵押貸款還難以實現,這是兩岸農村金融制度差異所致,而非農村建設用地制度的差異所致。 相對台灣而言,大陸農村的集體建設用地在農戶的宅基地制度方面有進一步改善的空間,但當務之急是創新農村金融體制,讓宅基地有相應的金融制度匹配而可交易。按照台灣的經驗,在城市化還沒有完成的背景下,現在放開農村宅基地自由交易還不是時候,依然應該優先在村社共同體內部交易,但大城市郊區另當別論。 現在有很多人不僅主張農村宅基地自由交易,還主張農村所有集體建設用地自由交易。這有兩個問題要指出:第一,屬於農民及其共同體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配套建設用地(數量有限)一旦被私人或工商資本占有(壟斷),農民及其共同體主導農業產業化(追求價值和價格增值收益、市場份額收益)的發展權就喪失了,村民共同體就會解體—小農就會原子化,農村就會一盤散沙,農民“政治貧民、社會流民、市場賤民”的命運就不可避免。第二,很多村莊的集體建設用地面積非常大,絕大部分都是非法“農轉非”形成,如果就這樣准許“自由交易”,對遵紀守法、集體建設用地非常少的村社共同體而言是極其不公平,這會不會誘發新一輪的違法“農轉非”運動。 還有一些人主張集體建設用地“自由交易”,是因為有些地方大量的小產權房不能交易而導致“金融危機”,急需要集體建設用地“自由交易”解套。這也有兩個問題:第一,如果“自由交易”解套了“小產權房危機”,會不會導致更大的“金融危機”,因為這樣的“解套”是“傻子”解的,這個“傻子”就是銀行或者國家。第二,大陸存在存量巨大的非法集體建設用地和小產權房,要讓其合法化,應該“特事特辦”,而不應該以“改革”的名義動土地制度的根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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