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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遣送壽終了,收容教育為何還活著?

http://www.CRNTT.com   2009-01-09 10:16:34  


 
  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個月至二年,並且是將賣淫、嫖娼人員置身於特定場所強制勞動,這明顯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2000年頒布的《立法法》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1991年的《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不是法律,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規定,與《立法法》的上述規定相衝突,隨著《立法法》的出台,這一規定理應失效。而且,《立法法》還規定:“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因此,國務院於1993年制定的《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也與《立法法》相衝突,也理應自然失效。 

  不僅如此,收容教育制度與2005年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也相衝突。《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這充分說明,法律對於賣淫、嫖娼的處罰僅限於罰款與拘留,並不包括“收容教育”。無論是《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還是《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都不能違背法律的規定,再行對賣淫、嫖娼人員加重處罰。而且,對賣淫、嫖娼人員除了罰款、拘留外再進行“收容教育”,也違背了行政法的“一事不兩罰”的原則,是兩重處罰。對於同一件事情,進行兩次處罰,並且後一處罰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收容教育”情何以堪? 

  從法理上講,無論是賣淫還是嫖娼,儘管違背了公序良俗,在道德上應當譴責,法律也規定要進行處罰,但畢竟,這種行為是屬於“無受害人的違法行為”,沒有對他人、社會造成直接和重大的影響,動輒對他們處以長達六個月至二年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這明顯罰過於罪、罪刑不相當。要知道,即使是構成犯罪的故意傷害,如果致使他人輕傷,那也只須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且實踐中往往判處緩刑。難道兩個不道德的男女進行了一個以金錢為媒介的性交易,社會危害性會超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犯罪行為? 

  而且,由於收容教育是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並不需要司法審查,權力無法得到有效監督,陽光無法透入。因此,它對公民權利造成了巨大威脅,隨時可能吞噬公民的人身自由,而給個別不法警察帶來發財機會。最近,在網上風行一篇《撈一個“嫖客”的經歷》的博客文章便透露出了其中的貓膩,作者稱,他的一位朋友在某地嫖娼被抓,為了將他撈出來,作者經過曲折經歷,終於在花費了12萬多元後,在某收容教育所將朋友帶出來。我們無從知曉此事真假,但是,從諸多網友跟帖表示也有過類似經歷可以看出,“收容教育”成為個別警察斂財的工具當不是空穴來風。事實上,不合理的制度加上程序上的不健全,遲早會成為某些掌權者的牟利工具。 

  據悉,新一輪司法體制與工作機制改革已將勞動教養的改革提到議事日程,我們期待,收容教育也盡快壽終正寢!

  (孫志剛事件:2003年3月17日,廣州打工者孫志剛因未帶暫住證,在廣州街頭被帶至黃村街派出所,3月18日被派出所送往廣州收容遣送中轉站,其後被收容站毆打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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