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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家弊案 不“認罪”豈能“協商”

http://www.CRNTT.com   2009-01-11 10:13:51  


民之膏血,就如此被協商吞沒?
  中評社香港1月11日電訊/臺灣《聯合報》今天發表社論,表示“不‘認罪’,豈能‘協商’? ”文章内容如下:
  
  扁家弊案的最新訊息是:陳致中、黃睿靚二度具狀表示“願交代海外五點七億元”,並傳出關係人黃芳彥“願以汙點證人之條件返台”云云。相關訊息雖然特偵組並未證實或表明立場,但社會輿論對此頗有不同意見。有人認為,如此可使真相浮現;但也有人認為,作了壞事的人不能以這種方式逃避懲罰。

  涉及犯罪之人“將功折罪”,因而從輕處理,這在“證人保護法”裡有明文規定。唯關鍵是必須“將功折罪”,亦即必須協助檢察官追訴更多的犯罪,從而實現公共正義,方能依法給予減輕其刑、免刑乃至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要作這類的處理,自須依法而為,故不應亦不至於發生有人藉此逃避懲罰得逞的情事。

  “證人保護法”適用的範圍,包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因此,被起訴洗錢罪嫌的陳致中、黃睿靚,原本是有機會適用該法的。但是,如今檢察官就陳致中、黃睿靚的洗錢罪嫌已提起公訴,且因二人在追回贓款方面的態度不合作,而向法院請求從重量刑。因此,二人現在一再向特偵組具狀表示願說明海外資金流向云云,以時機而論恐怕已經太遲;相對而言,涉及洗錢但尚未起訴,甚至尚未正式成為犯罪嫌疑人的黃芳彥,若能供出全部犯罪事實,則時機上還來得及主張將功折罪。

  再者,“證人保護法”規定,如果偵查中的嫌疑人本身是正犯或共犯,則必須供出關鍵案情,或者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檢察官方得同意給予減輕其刑或免刑的待遇。如果偵查中的嫌疑人只是從犯或幫助犯,亦必須供出犯罪網絡、前後手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由檢察官斟酌其貢獻,方得給予不起訴。以扁家弊案而言,陳水扁及吳淑珍當然是正犯或共犯,陳致中、黃睿靚二人在洗錢部分可能是正犯或共犯,在其他貪汙罪嫌部分,則較可能是幫助藏匿贓款的幫助犯;但無論如何,陳致中、黃睿靚二人都必須在偵查階段供述陳水扁及吳淑珍的犯行,才有可能享有“證人保護法”的待遇。如今二人已經起訴,則縱然二人具狀確有“大義滅親”之意思,也是晚了一步。黃芳彥則尚來得及。

  陳致中、黃睿靚二人作不成“汙點證人”,那還有沒有“認罪協商”的機會呢?答案是有機會。“認罪協商”是起訴後、審理中的程序,故二人既經起訴,依法可採“認罪協商”。刑事訴訟法規定,認罪協商的罪刑範圍,必須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才可以協商;而二人被起訴的是洗錢防制法,其最重本刑是“七年以下”,並沒有規定最輕本刑是“三年以上”,所以他們有機會提出“認罪協商”的主張。

  不過,要“協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前提是二人必須“認罪”;故陳致中、黃睿靚二人必須具狀向承審法官表明願意“認罪”,那才有與檢察官“協商”其刑度、獲得從輕處理的機會。但是,倘若陳致中與黃睿靚“認罪”,亦即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不再爭執,則陳水扁、吳淑珍將如何主張無罪答辯?思慮及此,則二人會否認罪,即陷進退兩難。不認罪,致靚恐陷牢獄;認罪,扁珍更難脫身。

  倘若陳致中與黃睿靚未在偵查中及時請求依證人保護法處理,亦未在審理中認罪協商,則僅單純表示“願說明海外資金流向”,或“願簽查帳、匯回查扣同意書”等等,且真的作了相關的行為和處置,那就只是“犯罪後態度”的問題,可作法官量刑的參考,法律上的意義和價值卻相對較低,自然不如“認罪協商”。進一步說,倘若致靚只想“協商”,卻不肯“認罪”,更足見其“犯後態度”之惡劣,對二人尤其不利。

  因此,若謂扁家弊案有人不符“汙點證人”或“認罪協商”的法定要件卻可以逃避懲罰,則一定是有檢察官或者法官違法縱放,而這豈能逃得過眾目睽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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