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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運動的要害在於“主權在民”

http://www.CRNTT.com   2010-01-16 08:14:45  


 
  很明顯,國務院港澳辦公室和香港中聯辦這兩家中央代表機構的表態,及香港特區政府的回應,為了避免刺激泛民主派和“八十後憤青”產生更激烈的逆反情緒,無論是對“五區公投運動”的定性,還是發言的遣詞用語,都很溫和,都只是圍繞著“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而詮釋,沒有進一步發揮,揭穿“五區公投運動”的要害,是意圖透過發動彰顯“主權在民”的“公投運動”,來偷渡實行“還政於民”,進而製造“變相港獨”。不過,國務院港澳辦發言人的發言中,“‘公投’是由憲制性法律加以規定的,是一種憲制性安排,具有特定的政治和法律含義。‘香港基本法’沒有規定‘公投’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無權創制‘公投’制度。在香港特區進行所謂‘公投’沒有憲制性法律依據,沒有法律效力”的表述,其實也是在“程度上”較“輕”地點出了“五區公投運動”的要害實質,因為“憲制性法律”和“憲制性安排”的提法,已經點明瞭這是屬於國家權力,作為地方行政區域的香港特區是並不享有這項權力的,如果硬是要推動,就不但是侵犯了中央的權力,而且還有製造“變相港獨”的嫌疑。

  實際上,在政治學的理論和實踐中,“公投”是直接民權的重要形式,是相對於“代議政制”而言的選舉而言。代議政制是透過選舉,選舉出自己的代表選出代表組成議會參加政治,行使民主權利,因而這種“代議政治”被稱為“間接民權”。而“公投”則是一種直接民主的制度,透過“公投”讓一般民眾能有機會針對政事直接發表意見,而不必完全依賴選任官員或代表,來做決定 。這種“直接民權制度”,是“主權在民”理論的表現形式。因為按照西方政治學的理論,“公民投票”的法源,來自“自治”、“自決”這個具有自然法意義的普遍原理。此種普遍原理可表現在不同層次:在國際法上,是《國際人權憲章》所載的“人民自決原則”;在制憲問題上,是近代憲法多數所共認的“國民制憲權原理”;反映到各國憲法之中,則是具有普遍性的“國民主權原理”。為此,一些“公投”主張者鼓吹,在一個民主社會中,最終的政治決策權屬於全民所有,並非一人所能獨享,或少數官員所能操縱。任何未經全民授權就代替公民行使決策者,有損民主的品質。因此,所謂主權是最終的決策權,人民是主權者,由人民決定。“人民自決”的原則傾向於議會以外的“直接民意”,而推行直接民主的制度和措施是“公民投票”。在歐美的語涵中,公民投票包含著若干不同的概念,因此存在著以下的不同表述形式和制度類型:一、由全國人民涉及主權的有關問題進行直接性決策或者傳統思想的專項表決或是投票;二、屬於人民進行直接立法的徵求意見或公民投票,以及相應的公民提案投票;三、由人民進行直接任免的彈劾和相應的公民提案投票。正因為如此,西方一些國家內的民族分裂勢力,就把“公投”視作“民族獨立”的武器。實際上,加拿大魁北克、北愛爾蘭、昔日波羅的海三國家的分離式獨立運動,就是訴諸於公民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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