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7月20日電/全國僑聯副主席、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香港總會理事長盧文端在《明報》撰文指出:國安法之下的立法會選舉與過去不一樣。依據國安法取消參選人資格(DQ)的問題備受關注。立法會選舉已進入提名期,DQ已提上日程。社會上不少人包括“抗爭派”與傳統泛民內部都預計今次DQ規模很大。在筆者看來,國安法之下的DQ範圍不會小,除主張“港獨”、“自決”者之外,至少包括3類人:一是反國安法者;二是“攬炒香港”者;三是游說外國制裁香港者。不過,筆者更想講的是,國安法強勢實施,反對國安法將失去參選資格的答案已經寫在牆上。然而,“抗爭派”與傳統泛民在枱面的主要代表人物卻胸口掛個“勇”字,“頂風反國安法”,選舉主任不大面積DQ,還有其他選擇嗎?
參選者過往製造亂局 是DQ重要證據
人大法工委強調,起草國安法“堅持問題導向”,著力解決違法“佔中”以來尤其是“修例風波”中暴露出來的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存在的問題。用香港的話說,國安法的內容就是針對香港過去幾年出現的亂局亂象而“度身訂做”。而反對派包括傳統泛民中的許多代表人物,為製造這些亂局亂象立下“汗馬功勞”。在國安法之下,他們難免會成為DQ對象。國安法雖然不設追溯期,但相關人士過去的言行,卻是DQ的重要證據。這也是今次選舉DQ的人數不會少的重要原因。
下面具體分析DQ行動將會涉及的不同對象及香港國安法多個條文的相關規定。
先看反國安法者。
香港國安法第6條第1款規定,“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第2款要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其他法律,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這兩款要求所有香港人包括參選人,都須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第3款寫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這是國家從憲制層面對香港特區參選者宣誓效忠問題進一步作出的明確規定。
香港國安法第6條的3款條文是一個整體,要求參選者支持國安法,今次立法會選舉當然要落實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訂明:宣誓效忠的對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參選立法會的人如果公開反對香港國安法,反對維護國家安全,直接違反了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定,選舉主任當然有責任依法取消其參選資格。
反國安法與“攬炒香港”都是DQ對象
反對派在“港獨”、“自決”問題上注意迴避走位,在國安法問題上卻堅持“企硬”:不僅在反對派初選中居前列、大部分“勝選”的16名“抗爭派”舉行聯合記者會,公開表明反對香港國安法,而且連傳統泛民的一些議員也在立法會擺出攻擊國安法的口號,並參與組織反國安法的行動。看來,反對派是想以“集體反國安法”的陣勢造成“法不責眾”的局面,但這個算盤打不響。對於“以身試法”反國安法的參選者,選舉主任必須依法DQ,否則,國安法何以立威?何以有效實施?
再看“攬炒香港”者。
從參選立法會的層面來看,“攬炒香港”者主要是指以癱瘓立法會和特區政府為目的之參選者,那些擔任立法會議員期間在癱瘓立法會方面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人(如癱瘓立法會內會長達約7個月之久相關人士)也屬於此列。香港國安法第22條(3)明確規定:“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即屬犯罪。國安法作出這項規定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要禁止任何人癱瘓作為特區政權機關的立法會和特區政府。以癱瘓立法會和特區政府為“攬炒”目標的參選者,明顯牴觸香港國安法第22條的相關規定,是其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證據,當然應該被DQ。
最後看游說外國制裁香港者。
香港國安法第3章第4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中的第29條(4)和(5)分別規定: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通過各種非法方式引發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對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憎恨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均屬犯罪。顯然,那些曾經到外國游說制裁香港、唱衰香港的政治人物,已有違反香港國安法第29條相關規定的前科,這也是不效忠國家及其香港特區的證據,也應該是DQ的對象。
大面積DQ也是反對派逼出來的
今天的香港,已經進入國安法年代。香港的社會運作和立法會選舉,都需在國安法的規範下進行。過去那種肆意衝擊國家安全而不承擔後果的日子不會再有了。然而,包括“抗爭派”與傳統泛民的反對派卻依舊抱著老黃曆過日子,還是用“逢中央必反”思維爭選票、打選戰。這不是逼特區政府出手DQ嗎?顯然,今次選舉大面積DQ,也是反對派逼出來的,可以說是反對派咎由自取。
(來源:明報,作者系全國僑聯副主席、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香港總會理事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