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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斡旋並收受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
http://www.CRNTT.com   2021-12-22 18:00:50


 

  刑法規定受賄罪,本質上是要懲治侵犯職務行為廉潔性的行為。一旦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受到侵害,並具備為他人謀利的條件,則應予以懲治。

  斡旋受賄,立法明確“以受賄論處”,並將其擬制為受賄罪的一種特殊行為。承諾斡旋,行為人雖然索取或者收受財物後僅僅承諾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未實施斡旋行為,但是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已經受到侵害,只要承諾不是虛假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就會進入實施、實現階段。

  本案中,王某作為某中級人民法院A庭審判長、國家公職人員,應當秉公用權,不得干預插手司法審判活動,但是從收受李某50萬元,接受其請托,並承諾為其案件打招呼起,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已經受到了侵害。

  二、承諾斡旋符合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證據適用標準

  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備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規定,受賄罪中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即可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著手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為他人謀利事項是否完成均在所不問,既不影響定罪也不影響既遂的認定。因此,斡旋受賄的案件中,如果行為人接受行賄人的請托,出於真實意思,承諾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無論是否實際已向該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要求,均應視為為他人謀取利益。

  本案中,王某明知李某的請托事項不正當,仍接受請托,雖未實際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打招呼說情,但其承諾斡旋行為應當視為承諾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從而認定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斡旋受賄中的賄賂是行為人承諾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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