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7月6日電/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報導,【典型案例】
2015年10月,某省屬國有公司董事長崔某未經前期充分評估論證,即決定啟動收購國外一礦產公司,後報省國資委批覆同意。2016年3月,評估確認國外公司礦產資源量和復產至165萬噸尚存不確定性,擴產至200萬噸所需資源量更存在較大缺口,預期收益判斷過於樂觀,計劃工期偏緊,建議慎重對待。崔某對該風險提示未予重視,自認為成本可控至較低水平,國際礦產市場短期內向好。6月,省國資委批覆同意技術改造後產量提升至200萬噸,批准技術改造資金15億元。10月,崔某主持召開改造方案匯報會,提出將方案由“技術改造”變更為“檢修復產”。會後實施方案將批覆的“技術改造資金15億元”變更為“檢修復產資金8億元”。2017年3月,省屬國有公司董事會補充審議通過檢修復產方案。因技術改造所涉整體設備設施未能更換,僅對原有老舊設備設施維護維修,導致生產系統無法穩定運行,事故頻發,產能低下,成本極高。2019年9月,因虧損嚴重全部停產。經鑒定,截至立案時,該公司因變更技術改造為檢修復產,致使技改資金流失,造成直接經濟損失6億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崔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崔某在改造方案匯報會上,擅自將國資委批覆的“技術改造”變更為“檢修復產”,並事後補開董事會通過“檢修復產”方案,屬於超越職權,故崔某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崔某在投資國外礦產項目時,嚴重不負責任,對風險評估意見未予重視;未按批覆方案進行技術改造,僅對項目進行檢修復產,最終造成國有資產巨額損失系其不正確履行職責所致,故崔某構成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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