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7月6日電/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報導,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因無鑒定機構,或者根據法律法規等規定,監察機關可以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報告。”由此可見,監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中遇到的專門性問題,既可以依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鑒定,還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事實作出科學判斷。準確理解和把握“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法律定位、證據能力及適用情形,有助於調查人員規範運用相關措施,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科學判斷。
“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法律定位是專家輔助人。基於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在程序和措施方面的同質性,我們可以從刑事訴訟法的視角對“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法律定位進行解讀。“有專門知識的人”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時的一大亮點,立法目的是加強對鑒定意見的審查,輔助辦案人員作出科學的判斷,防止“一鑒獨大”“一鑒終局”,從而在刑事訴訟中形成了“鑒定人+專家輔助人”的二元專家證據模式。在監察調查活動中,根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中專門性問題形成的意見,通常以勘驗檢查筆錄和報告的形式出現,為調查人員解決專門性問題提供輔助,因此同樣扮演著“專家輔助人”的角色。
“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根據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賦予該類報告證據資格;因此,監察機關也應在證據種類的把握上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銜接、相一致,明確監察調查中“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具報告的證據能力。
“有專門知識的人”主要適用於三種情形。一是無鑒定機構時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報告。鑒定是解決案件中專門性問題的調查措施,為了確保鑒定意見的可靠性,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必須具備相應資質。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國家對從事法醫類、物證類和聲像資料類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實行登記管理制度。這在規範司法鑒定業務的同時,也導致辦案實踐中許多需要鑒定的專門性問題,因缺少法定鑒定機構和人員而無法委托鑒定的現象發生。考慮到現實中專業性問題層出不窮,鑒定範圍難以完全涵蓋,在所要處理的專門性問題沒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情形下,為了確保查辦案件與調查程序順利進行,監察機關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具報告,經審查後用於認定案件事實。
二是根據法律法規等規定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報告。實踐中,有的司法解釋規定可以委托專門機構對一些專門性問題出具報告,如“兩高”《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實踐中,監察機關需要認定涉案財物價格的,一般是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的《價格認定規定》,通過本地區發展改革委價格認定中心作出價格認定結論,該結論在性質上就屬於“有專門知識的人”對相關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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