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8月3日電/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髮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司法解釋支持行政機關對非法進入我國管轄海域的外國船只與人員,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法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對經驅趕拒不離開、被驅離後又非法進入,在我國管轄水域實施非法捕撈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依據我國刑法有關偷越國(邊)境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非法進入領海“情節嚴重”認定
司法解釋規定,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經驅趕拒不離開的;被驅離後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因非法進入我國領海被行政處罰或者被刑事處罰後,一年內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從事捕撈水產品等活動,尚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涉海非法捕撈定罪標準提高
同時,司法解釋提高了涉海非法捕撈的定罪標準,規定非法捕撈水產品一萬公斤以上或者價值十萬元以上,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等情形的,認定為刑法中的非法捕撈“情節嚴重”。此外,司法解釋還對刑法中非法采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具體情形進行了規定。
(來源:成都晚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