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確賠償權利人。省政府及各市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省域內跨市的生態環境損害,由省政府管轄。市域內的生態環境損害,由各市政府管轄。省政府指定省國土資源廳、省環保廳、省建設廳、省水利廳、省農業廳、省林業廳按職責分工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涉及多個部門的,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商解決;經協商未能解決的,報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專項小組(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小組)確定。市政府可結合本市實際,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省政府、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均有權提起訴訟。
建立對生態環境損害索賠行為的監督機制,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或機構的負責人、工作人員在索賠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紀依法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
根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策部署,省級機構調整到位後,按照相關職責分工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責任。
(四)啟動調查評估。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發現有涉嫌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應立即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評估,確定生態環境損害因果關係、損害程度,形成調查報告及鑒定評估報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要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和答覆。探索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檢察機關公益訴訟的銜接機制。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啟動調查評估,應及時告知同級檢察機關。
(五)開展賠償磋商。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賠償權利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就損害事實和程度、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統籌考慮修復方案技術可行性、成本效益最優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況,達成賠償協議。對經磋商達成的賠償協議,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磋商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六)完善賠償訴訟規則。全省法院要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依托現有資源,由環境資源審判庭或指定專門法庭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案件。要積極支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進行賠償磋商,達成賠償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要及時受理,依法確認;積極穩妥地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和執行案件,做好訴訟指導;研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司法確認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原告主體確定、訴訟管轄、訴前證據保全、先予執行、舉證責任與證明標準、賠償義務人的責任承擔方式、執行監督等具體問題,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依托現有資源,探索符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審理、執行工作需要的配套規則。
(七)加強生態環境修復與損害賠償的執行和監督。經磋商或訴訟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磋商或判決要求,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賠償義務人無能力開展修復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修復資金由賠償義務人向委托的社會第三方機構支付。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對磋商或訴訟後的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確保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款項使用情況、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要及時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檢察機關依法支持、督促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主張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必要時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八)規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加快推進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專業力量建設,推動組建具有生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能力的專業評估隊伍。研究制定鑒定評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獨立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並做好與司法程序的銜接。為磋商提供鑒定意見的鑒定評估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為訴訟提供鑒定意見的鑒定評估機構應當遵守司法行政機關等的相關規定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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