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對“台灣地位未定論”的駁斥與批判
雖然“獨”派人士為了論證“台灣地位未定論”的合理性而搬出了諸多“依據”,但若對正確的理論有所瞭解,就不難發現這些“台獨”宣示實際上存在著諸多謬誤,且能對它們一一進行駁斥與批判。
首先,就“台獨”分子對於《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否可以被認作條約的質疑,國際法中早已有了足以證明他們錯誤的文獻。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謂條約,就是指國家間以國際法為準則所締結的書面協定,且其效力并不受到名稱的制約。也就是說,如果一份國家間簽署的文件雖然沒有以“條約”為名,但是它在內容中規定了當事國的權利與義務,那此份文件就具有條約的性質。〔23〕事實上,以“宣言”為名而對國家行為有所規範的條約并不祇有《開羅宣言》,早在1856年簽署的《巴黎海戰宣言》,就因規定了海戰四原則而具有了法律效力。〔24〕由此可見,條約可以以“宣言”為名,在歷史上其實已是早有依據了。
在回顧《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時,不難發現它們二者對當事國的權利義務有著明確的規定。如前文所述,《開羅宣言》在內容中已經闡明日本要將台灣“歸還中華民國”,而《波茨坦公告》指出《開羅條約》的條件必須被實行,且具體劃定了日本的領土範圍。由此可見,這兩份文件所記錄的并不是抽象的政策或原則,相對的,其條文直接、清晰地規定了相關國家的權利與義務,因此無疑具有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的約束力不僅對中、美、英這三方簽署國有效,對非締約國日本也同樣有效。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非締約國一般不受其未參與簽署之條約的限制,但是倘若該非締約國接受了相關條約,那麼此條約亦會對這一國家形成法律約束。在《日本無條件投降書》中,日本已直截了當地表明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各項規定,而《波茨坦公告》又是繼承自《開羅宣言》,所以這意味著日本已經承認《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對自身有法律約束力,此二者為日本所規定的義務也就具有了國際法效力。〔25〕基於此,日本將台灣歸還給中國是具有法理依據的,“台灣地位未定論”的擁護者對於《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否認,也就沒有立錐之地了。
同樣的,“台獨”勢力對聯大第2758號決議的否定,亦沒有正確的理論根據。須知,在第2758號決議的條文中,寫的是“恢復”而非“增設”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席位,這意味著此項決議中并不存在接納一個新會員國或驅逐一個舊會員國的含義。換句話說,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的一切權利和把蔣介石集團驅逐出聯合國,從本質上講是同一個問題,即將一個既有成員國的席位還給其合法代表。另外,需要被指出的是,第2758號決議驅逐的是“蔣介石集團”,而非某一特定國家,這實際上已經暗含了世界上祇有一個中國的理念。由於以蔣介石集團為代表的“中華民國”一直認定台灣是中國的固有領土,所以當蔣介石集團被驅逐出聯合國之後,已經成為中國唯一合法代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主權管轄範圍自然也涵蓋了蔣介石集團所占據的台灣地區。〔26〕
至於《舊金山和約》和《台北和約》這兩面“台獨”的擋箭牌,同樣是漏洞百出。首先,就《舊金山和約》來看,它有著三大問題。第一,此文件破壞了戰後盟國簽署的有關締結和約,以及處理戰敗國的協議。依照1945年中英美發表《波茨坦公告》,對法西斯國家的和約擬定應由在其投降書上簽字的國家共同承擔。也就是說,作為在《日本無條件投降書》上簽字的國家,中國理應有資格共同商討與日本有關的和約。正因如此,美國在排除中國後和日本簽署的《舊金山和約》,實際上是一份違背了盟國協議的無效文件。〔27〕
第二,《舊金山和約》也違背了《聯合國家宣言》的限制性規定,即加入該條約的國家不可單獨與德、日、意三大軸心國簽署和約。如果要與某一戰敗軸心國簽署和平協議,必須要以全體成員國的一致同意與行動為先決條件。在強行排除中國的參與後,美國與日本簽署的《舊金山和約》無疑違反了《聯合國家宣言》的要求。在自身先毀棄條約義務的情況下,美國所主導發布的《舊金山和約》就顯然不具備國際法效力了。〔28〕
最後,中國實際上也沒有義務去履行《舊金山和約》。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和國際習慣法中“條約不拘束第三國”的原則,由於中國沒有參與簽署《舊金山和約》,所以這一文件無法對中國產生法律約束力。與日本必須遵守《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規定不同,中國從未承認并接受過《舊金山和約》,相對的,中國政府一直都對這一政治意圖明顯的操弄結果表示強烈不滿與抗議。鑒於此,中國其實根本就不必遵循《舊金山和約》的內容。〔29〕
至於《台北和約》的非法性,其核心在於台灣當局并不是一個獨立主權國家的政府,所以自然無權以國家的名義去簽署條約。正因如此,當一份文件的簽訂雙方當中有一方并不能代表國家,那這份文件顯然無法被視作“國際條約”,其在國際法上的合法性也就隨之無法成立了。除此之外,由於其擬定的基礎《舊金山和約》是非法的,再加上其主張大多都是對於後者的復述,所以自然也沒有法律效力了。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看出“台灣地位未定論”的所有論述在理論上都站不住腳。然而,由於該理論在島內存有一定的危害性,所以大陸方面依舊不可對其有所忽視。可以預見的是,為了讓自身的訴求得以合法化,“台獨”勢力一定會想方設法以“台灣地位未定論”為基礎去製造新的說辭,以“符合國際法”的形式來推動“台獨”運動的前進,從而達到對抗一個中國原則的政治目的。不過無論這些“獨”派分子搞出怎樣五花八門的論調,台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之法理地位是清晰且不可撼動的。
註釋:
〔1〕信強:《“戰略高危資產”:權力格局、中美關係與台灣戰略角色的嬗變》,載《台灣研究集刊》2020年第4期,第72-83頁。
〔2〕周忠菲:《“台獨”的國際背景》,九州出版社,2009年版,第2頁。
〔3〕朱松嶺、許崇德、易賽鍵:《“法理台獨”理論根源之批判》,載《福建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3期,第7-15頁。
〔4〕孫雲:《“台獨”理論與思潮》,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頁。
〔5〕段磊、鄧玉凡:《論"法理台獨"的思想淵源》,載《閩台關係研究》2021年第3期,第88-101頁。
〔6〕褚靜濤:《台灣地位的國際法依據》,載《現代台灣研究》2010年第1期,第7-14頁。
〔7〕宋傑:《聯大第2758號決議的解釋與適用問題研究》,載《台灣研究》2015年第4期,第61-69頁。
〔8〕褚靜濤:《國民政府開羅會議提案與<開羅宣言>的草擬和修改定稿》,載《軍事歷史研究》2021年第2期,第63-74頁。
〔9〕王少普:《圍繞<波茨坦公告>展開的歷史鬥爭》,載《國際關係研究》2015年第4期,第3-14頁。
〔10〕台灣中央社編:《2003世界年鑒》,台灣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2002年,第137頁。
〔11〕朱松嶺、許崇德、易賽鍵:《“法理台獨”理論根源之批判》,載《福建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3期,第7-15頁。
〔12〕周忠菲:《“台獨”的國際背景》,九州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2頁。
〔13〕閆興:《戰後美國對台灣地位的認知演變及介入政策的形成——以1945-1950年美國外交檔案為依據》,載《台灣研究》2020年第4期,第84-97頁。
〔14〕彭明敏、黃昭堂:《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玉山社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27-129頁。載引自孫雲:《“台獨”理論與思潮》,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85-86頁。
〔15〕孫雲:《“台獨”理論與思潮》,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84頁。
〔16〕宋傑:《聯大第2758號決議的解釋與適用問題研究》,載《台灣研究》2015年第4期,第61-69頁。
〔17〕戚其章:《一個偽命題:"台灣地位未定論"》,載《探索與爭鳴》2009年第9期,第13-15頁。
〔18〕段磊、鄧玉凡:《論"法理台獨"的思想淵源》,載《閩台關係研究》2021年第3期,第88-101頁。
〔19〕褚靜濤:《台灣地位的國際法依據》,載《現代台灣研究》2010年第1期,第7-14頁。
〔20〕戚其章:《一個偽命題:"台灣地位未定論"》,載《探索與爭鳴》2009年第9期,第13-15頁。
〔21〕周忠菲:《“台獨”的國際背景》,九州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頁。
〔22〕廉德瑰:《關於中日間台灣地位問題的“1972年承諾”與中美日“三角關係”》,載《台灣研究集刊》2008年第1期,第17-26頁。
〔23〕丁偉等主編:《當代國際法理論與實踐研究文集(國際公法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頁。載引自王英津,《試析“台灣地位未定論”的理論體系和錯誤邏輯》,載《中國評論》,2020年8月號。
〔24〕褚靜濤:《台灣地位的國際法依據》,載《現代台灣研究》2010年第1期,第7-14頁。
〔25〕孫雲:《“台獨”理論與思潮》,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86-87頁。
〔26〕宋傑:《聯大第2758號決議的解釋與適用問題研究》,載《台灣研究》2015年第4期,第61-69頁。
〔27〕張春英:《“台獨”逆流》,福建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頁。
〔28〕褚靜濤:《台灣地位的國際法依據》,載《現代台灣研究》2010年第1期,第7-14頁
〔29〕孫雲:《“台獨”理論與思潮》,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頁。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2年4月號,總第29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