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僅憑著“政治敏感”、“正義直覺”、“內心良知”、“法律技能”,而不是站在社會轉型、體制轉換及改革發展的立場上去關照某些經濟行為的本質,就很難透過表象去真正把握好經濟犯罪的屬性、掌握好刑罰裁量的尺度。經濟行為的巨額利潤往往具有強烈的誘惑性,但這種誘惑又通常與巨大的風險和巨額虧損相伴隨。而“營利性”就是經濟行為的重要屬性,追求利潤甚至實現經濟利益的最大化,正是每一個企業和企業家必須考慮的問題。不過,商場如戰場,經濟領域的競爭異常激烈,在可能獲得利潤的時候就暗藏著暗流與風險。由於體制、機制、市場發育狀態、企業生存狀態等情況的不同,企業及企業家所面臨的業態和競爭環境千差萬別,但在某些地區,由於公共政策和社會治理形式類似,人們的經濟生活模式也呈現出區域共性,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明為什麼在某些地區民間資本活躍、私有企業發達,而呈現的不法經濟行為類型及特征也大致趨同。
我一向認為,在刑民分界清晰、犯罪確實成立的前提下,經濟犯罪的成因往往都比之傳統的刑事犯罪要複雜很多。由於犯罪原因日趨多元、綜合,致使經濟犯罪中的個體責任已明顯減弱。雖然,我們不可能以現實社會中此類犯罪成因的多元、複雜去完全排除犯罪者個人的刑事責任,但在具體量刑時,則必然要考慮那些來自於社會制度、管理體制、分配方式、經濟政策之類的因素。畢竟,在綜合了上述因素後所形成的刑事裁決,才更符合於“刑罰個別化”的現代法治原則。況且,刑罰的輕重與經濟犯罪率的高低之間原本就不存在絕對的反比關係。這曾使不少刑法學者和司法工作者對重刑之於經濟犯罪的遏制力產生過懷疑與動搖。這或許正是造成以往立法上不斷提高法定刑,司法上也予以重刑加碼,但某些經濟犯罪大案依然時有出現並長期被認為“打擊不力”的內在原因。
事實上,某些經濟犯罪的複雜成因,帶有明顯的社會發展階段性特質,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著以長期自由刑和死刑為代表的重刑所固有的對於傳統“自然犯”的強威懾力。在這樣的狀況下,如果不改變刑事對策,仍然寄希望於通過加重刑罰“嚴打”的方法去抗制經濟犯罪,無疑是一種烏托邦式的幻想。因此,針對不同類型的經濟犯罪特性,結合犯罪的具體成因,選擇輕重適度的刑罰加以妥當適用,無疑是一種明智的選擇,也是實現罪罰相當和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的科學路徑。(時間:3月29日 來源:檢察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