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也符合民法典的精神,根據民法典第19條: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從國際社會來看,在194個國家和地區中,最低刑責年齡小於14周歲的國家和地區占比高達64%。借鑒英美法系的“惡意補足年齡”制度,以管控未成年人的惡性犯罪問題:對實施犯罪時年齡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若控方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行為實施時具有惡意、在主觀上知曉犯罪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則可將其視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這樣可以更好地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
當然,也要看到,依靠降低刑責年齡并不能完全有效解決所有問題。刑罰只是犯罪治理的一種手段,難以包治百病,社會問題還需綜合施策。所以,即使支持降低刑責年齡的代表委員也都表示,未成年人犯罪有著家庭、學校、社會各方面因素的影響。針對未成年人的罪錯程度設置階梯式的多種實體處遇措施,實現矯治的個別化和有效性,逐漸成為社會共識。所以,對未達刑事責任年齡未成年人不能簡單地“一關了之”“一放了之”,還要在完善專門矯治教育方面做好銜接,促進“保護、教育、管束”有機統一。(來源:北京青年報 作者:丁慎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