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六二七號解釋,大法官為陳水扁大造法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7-06-16 08:14:06  


  中評社香港6月16日電/大法官六二七號解釋,對聲請釋憲人陳水扁所稱“形式上未起訴他,卻認定他是貪汙共犯,所以偵查乃至目前台北地方法院審判吳淑珍等人皆違憲”的主張並未採納。台灣聯合報今日刊登社論指出因此,“國務機要費”弊案必須完成審判,已屬無可置疑;陳水扁則待任滿重新偵查起訴,再予審判。

  解釋文雖認為檢察官不能以被告身分偵訊陳水扁,而可能影響陳瑞仁對陳水扁所作筆錄的證據能力;唯另一方面解釋文並未排除“總統”在個案中自願接受偵訊,而可以認定為“總統”放棄特權,且不影響尊崇“總統”的空間。至於實質上有無影響筆錄之證據力,則在審判中交由法院判定;因而,法院可以認定陳瑞仁偵訊當時陳水扁放棄特權,並不違憲,而使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社論指出,最值得注意者:解釋文確立了“總統”在“他人刑事案件”的作證義務。因而,若本案審理檢辯雙方認為需要陳水扁的證詞時,即可聲請傳喚陳水扁作證。

  至於陳水扁作證是否一定要像解釋文所說,“準用民事訴訟法、就訊而非出庭以示尊重”,則屬未必。因為,既然大法官認為是“準用”,則實務上能否照用就要看兩者是否情形相同;因民事案件證人無交互詰問程序,刑事案件證人交互詰問則是必要的正當法律程序,陳水扁如不到庭作證,如何讓檢辯能夠交互詰問?比較起來,恐怕還是到庭作證麻煩少些。

  社論說,再者,雖然不能以被告身分偵訊陳水扁,但解釋文指出,與“總統”行使職權無直接關係之措施,對犯罪現場的即時勘查,或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而為證據保全,檢察官均仍然可以行使職權。而且,“總統”的特權也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做的證據調查以及保全。因此,“國務機要費”弊案陳瑞仁檢察官所做的大量調查證據工作皆合憲合法,所得證據亦有證據能力,此次審判自是均得採用。從而,這些證據如已足夠讓法院產生吳淑珍等被告有罪的心證,則是否傳喚陳水扁作證,以圖扭轉被告吳淑珍的情勢,恐怕就會是辯方的壓力而非檢方。

  審判中法院一再發函要求“總統府”說明“國家機密”的核定文號等資料,“總統府”均予拒絕,解釋文對此也有所說明。大法官認為,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並指出,尚未核定而審理中再核定,亦無不可,但之前的審理程序仍屬合法。如此一來,過去“總統府”拒絕提供核定文號、法院照常審理,皆為合法;縱然“總統府”現在欲補核定,也來不及了。這是陳水扁惡意抵制法院的後果。

  社論認為,在這次解釋文中,大法官又有極大的造法行動。首先,大法官雖承認“憲法”未明文規定,卻認定“總統”有所謂“國家機密特權”,可以決定不公開有關“國防”、“外交”及“國家安全”的資訊。我們認為,大法官造法所創設的此項特權,恐會有遭不肖者濫用之虞。就以“國務機要費”弊案來說,陳水扁以假發票貪汙了公帑之後,亟力以“祕密外交”自辯,但相關情形經檢察官詳細查證,證實皆為謊言。然則,若陳水扁藉此一法無明文的特權來掩飾犯罪,又豈能符合公平正義和“國民”法律感情?再說,大法官一方面認為,如不經“國家機密保護法”的程序核定機密,法院審理時即毋須特予注意保密;另方面竟又認為“總統”可以不經法定程序即不公開某些資訊,豈非自相矛盾? 

  再者,關於前述“總統”的“國家機密特權”,大法官又認為,於審判中法官還可以視具體情形就“總統”拒絕提出的決定加以駁回;此際“總統”若不服,自應抗告到高等法院,由五名法官組成的特別合議庭處理。大法官且表示,這是“立法院”就相關情事立法之前,應採行的辦法。然則,大法官不僅造法,甚至就“立法院”應如何立法,竟然亦已作成“指引”。本屆大法官的造法舉動特多,例如創造法無明文的“大法官暫時處分”即是著例。惟大法官畢竟是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如此侵越立法權,實值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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